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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XX。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8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XX看守所。
辩护人赵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川A×××××号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郫XX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被告人李XX拒不接受酒精呼吸检测,且不配合抽血检测。后经劝说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5mg/100ml。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XX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挡获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的人身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未给社会及他人造成损害;2、被告人李XX在抽血检测时多次提出上厕所,符合常理;3、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X在检察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5、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李XX具有稳定的职业,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政策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事实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拘留四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检查,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郫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自首等量刑情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因本案同一事实被羁押四日,相应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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