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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X、杨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旷X,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XX,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X,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上诉人旷X、杨XX因与被上诉人赵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旷X、杨X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旷X、杨XX的反诉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合伙纠纷,任何一方不能简单的要求另一方退还投资款,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退伙及退伙清算。2.一审对《投资合作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投资合作合同》系双方经过磋商之后签署。签署之后,双方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就2017年6月30日一段录音,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属认定不当。该录音并不表明旷X与赵X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后,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项目一旦盈利,双方均可按约定比例分得利润,如发生亏损,也必须按照比例承担亏损。一审以上述录音内容推测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且该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独立的证据采信。3.一审法院阐述录音证据中载明的310000元与赵X投资的款项金额接近,不可能是分配利润的金额,并以此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赵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17年6月30日的录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一审庭审中,旷X及杨XX已经认可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份录音证据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从该份录音证据的内容证明了办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3.旷X及杨XX就赵X退伙,退还赵X投资款的事宜形成合意,旷X及杨XX应当退还赵X33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首先,赵X不是“XXX”公司的股东。赵X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公司相关文件上面,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证据也可以表明旷X及杨XX否定赵X为该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录音证据中14:23至17:51的内容表明赵X在2017年2月25日通知旷X及杨XX退出和合伙,旷X及杨XX又重新找了一个投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次,旷X及杨XX应当退还赵X33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双方在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之前已有口头约定:如有何不妥旷X及杨XX应该把钱退给赵X。一审庭审中,录音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中旷X及杨XX均对此有认可。4.旷X及杨XX有违诚信的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且双方就退伙退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投资合作合同》是客观公正的。
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X与旷X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因解除条件成立,判决双方解除该合同;2.判决旷X、杨XX立即归还赵X投资款3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X支付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旷X、杨XX负担。
旷X、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的合同条款无效;2.判决《投资合作合同》除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3.判决赵X向旷X、杨XX支付剩下应出资款270000元;4.判决赵X向旷X、杨XX支付因其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给旷X、杨XX造成的实际损失400000元;5.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4500元由赵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赵X作为乙方,旷X作为甲方,签署《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成立XXX公司,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比例占总金额的60%,乙方出资比例占总金额的40%。在未办理该公司前,甲方以个人名义租赁赞比亚卡富XX农场,现公司成立,甲方自愿与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农场的使用权和租赁权交给公司,由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该农场的使用权和租赁权。甲乙双方若延迟支付款项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双方口头约定赵X的出资额应为6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2日,赵X相继通过自己和女朋友任X的账户向杨XX账户转款320000元,另向赞比亚农场工作人员杜X的老婆廖XX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系旷X应向杜X支付的工资,赵X方共计出资330000元。2017年2月25日,任X给旷X发消息说要撤股。
一审审理过程中,旷X、杨XX申请对赵X举出的《投资合作合同》进行鉴定,鉴定项目为“违约责任”的最后一句话“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与《投资合作合同》其他字迹是否同一天形成,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上述字迹存在如下异常:右边距与前后行字迹的右边距差异明显;起始位置异常,行向与其余字行不平行;字体相同,但字形不同,字迹笔画细节,墨迹色泽检见差异。上述字迹与《投资合作合同》其他字迹不是同一编辑排版、同一机具一次性输出形成。但限于目前条件,不能确定两者是否同一天打印形成。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投资合作合同》第2页“第四条违约责任”最后一句“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印刷体字迹与其他印刷体字迹是否同一天打印形成。2.标称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的《投资合作合同》第2页“第四条违约责任”最后一句“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印刷体字迹与其他印刷体字迹不是同一机具一次性输出形成。此次鉴定费用4500元由旷X、杨XX垫付。关于该《投资合作合同》的形成过程,赵X称是其女朋友任X和杨XX一起在旷X办公室楼下XXX打了两份合同,任X发现合同上没有那句话,就叫XXX的人添上去了。她是叫XXX的人在原有的电子文档上“赔偿责任”四个字后面的空白处添的那句话,是将就之前打出的合同再直接塞入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她不清楚两次打印是否是同一个打印机。杨XX称没有和任X一起去打这份合同,不清楚这个情况。旷X称2017年2月13日赵X和他女朋友到其办公室来,合同的电子文档存在他们带来的U盘里,赵X和他女朋友下楼去打印合同,上来后就签了合同,签的合同里没有那句话。第二天赵X开车送旷X去机场,在机场按的手印,合同放在他们车上,旷X、杨XX没有原件。针对赵X陈述的合同打印过程,旷X代理人认为违背正常逻辑,如果将已经打印好的合同塞入打印机二次打印,那么除添加的那句话以外,其他部分相当于打印了两次,应该有重合。
一审庭审中,赵X为证明旷X同意其退伙并愿意退还所有出资款,举出2017年6月30日录音一份,旷X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在录音中,旷X说“你们的那个钱,等我二天子把它理顺了,现在你喊我拿钱出来,我确实拿不出来,我没得那个经济能力”、“我把那边理顺了,确实有盈利了,把钱给你们,你说没得盈利,我确实也没有办法”、“我并没有说你的31万全部打水漂”、“我这个渔业投资出来见效益了,该给你的钱我就给你,我相信31万说多也不是好多”、“反正我认这个帐”,“这个钱,我们该给的就该还给你”。针对“盈利了把钱给你们”的说法,旷X陈述2017年6月项目还在经营,如果该项目盈利了就按合同约定把赵X的钱按比例分给他,后来没有盈利就没有钱给。
旷X为证明鱼苗死亡后因赵X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未及时某鱼苗产生400000元损失,举出旷X与任X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上,旷X告知任X第一批鱼是300000元,预计产值可以达到XXX元。赵X对此质证意见为鱼苗的死亡与其无关,产值XXX元只是旷X的预估,无证据证明,并且还关系到旷X的技术能否养出鱼,鱼能否卖出去,还取决于当时鱼的市场价。针对400000元损失的计算方式,旷X陈述,死亡了100000元的鱼苗,预计产值6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占股60%,总损失的60%就是400000元,应由赵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投资合作合同》中“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条款的效力问题。虽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该条款与《投资合作合同》上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天打印形成,但明确表示该条款与其他字迹相比,存在右边距、起始位置、行向、字形、笔画细节,墨迹色泽等差异。并且按照任X的陈述,在电子文档上增加该条款,又将已经打好的合同塞入打印机再次打印,不仅会存在除该条款以外的其他字迹重合的问题,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XXX的工作人员增加条款,通常会进行排版,使上下文格式保持一致,并且也不太可能将已经用过的纸张塞入打印机再次打印。故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无效条款,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赵X承担。
2.关于《投资合作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投资合作合同》虽未约定解除条件,但从赵X提供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旷X有退还赵X投资款的意思表示。至于旷X所述把钱还给赵X系分配利润的说法,一审法院并不认可。旷X在录音中明确提到310000元的数额,如果是分配利润,在没有盈利之前,是不可能知道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的,而310000元又和原告的投资款(330000元)接近,所以认定旷X和赵X曾于2017年6月30日达成了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的合意。并且,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实质是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不复往日的亲密关系,再合伙经营已不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允许赵X退伙,解除《投资合作合同》,旷X按照之前与赵X达成的合意退还赵X33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杨XX虽不是合伙人,但其以与旷X共有的家庭财产投入合伙项目,也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视为认同参与共同经营,应当与旷X共同承担责任。
3.关于赵X是否应当赔偿旷X、杨XX400000元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应当承担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旷X、杨XX对其产生的损失400000元,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并且这个损失额是产值,并非利润,而且也只是旷X自己的预估,并无证据证实实际能够达到如此高的产值。故一审法院对于旷X、杨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X与旷X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中“乙方未到项目所在地前,有权撤销合同并恢复原状”的条款无效;二、解除赵X与旷X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三、旷X、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X返还投资款330000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旷X、杨XX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五、驳回旷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2975元,反诉5250元,共计8225元,由赵X承担115元,旷X、杨XX承担8110元。
二审中,旷X、杨XX、赵X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投资合作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若应解除,旷X、杨XX是否应向赵X返还投资款330000元及利息;若《投资合作合同》继续有效,赵X是否应支付270000元出资款及赔偿旷X、杨XX损失400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投资合作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法律允许合伙人通过协议或声明的方式退伙,至于退伙理由是否合理,并不影响退伙事实的成立。本案中,虽双方并未形成书面退伙协议,但赵X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向旷X提出了退伙主张,而旷X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虽旷X不同意赵X的退伙理由,但认可赵X提出了退伙要求。据此,赵X退伙符合法律规定,赵X与旷X之间的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则案涉《投资合作合同》应予解除。故旷X、杨XX关于要求赵X向其支付出资款27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旷X、杨XX是否应向赵X返还投资款3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赵X主张,其与旷X的录音证据显示旷X同意返还其出资款330000元,而旷X、杨XX辩称,录音证据中旷X的真实意思应为案涉项目盈利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赵X款项,录音证据载明的310000元实为利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录音证据载明,赵X的女朋友任X陈述“既然我不是股东,是不是我的钱就打水漂呢?”,旷X答复“我并没有说你的310000元全部打水漂”、“我这个渔业投资出来见效益了,该给你的钱我就给你,我相信31万说多也不是好多”、“反正我认这个帐”,对上述内容分析,双方讨论的应为返还赵X投资款的问题,并非是讨论向赵X支付合伙盈利的问题,且旷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次谈话之前就向赵X支付盈利310000元达成过协议,因此,旷X关于双方对话涉及的310000元系分配盈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的对话,应系双方就旷X向赵X返还投资款的事实进行的协商,结合赵X在该次对话中答复任X“反正我认这个账”,故旷X认可应向赵X返还投资款330000元。其次,关于案涉合伙事务是否应进行退伙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旷X已认可应向赵X返还投资款,则旷X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与赵X达成了退伙协议,且旷X认可自赵X加入合伙事务至赵X提出退伙主张期间,合伙事务并无对外债务。因此,案涉合伙关系并无进行退伙清算必要。故,在此基础上,赵X仅要求返还其出资款33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杨XX应与旷X共同向赵X返还出资款330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赵X是否应赔偿旷X、杨XX损失400000元的问题。旷X、杨XX反诉主张,因赵X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项目鱼苗死亡后未能及时某,造成其损失400000元,赵X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旷X、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400000元损失的构成以及与赵X未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录音证据载明的内容,旷X认可鱼苗死亡系在赵X“撤股”之后发生的事情,而根据前述分析,赵X提出退伙主张,即应产生退伙的效力,则鱼苗死亡的事实与赵X无关。故旷X、杨XX关于要求赵X赔偿损失40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旷X、杨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旷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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