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与江西省XX公司、龙南县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727民初1478号之一
原告XX,男,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江西省XX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龙南县XX公司,地址:龙南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等人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龙南县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及另案原告B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账号(开户行:赣州XX;账号:28×××55)款项243272元整,并自愿以原告A所有的赣B×××××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龙南县XX公司在赣州XX账号为28×××55的账户存款计人民币243272元,
二、查封登记在原告钟村柏名下的赣B×××××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