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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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高峰、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旅游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9286号 原告A,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以西友谊大街以南金荣财富中心A230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XX11-102、103、104、105号,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与被告高峰、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通天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货通天夏公司、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7时10分,高峰驾驶蒙B×××××、蒙B0C**挂号北奔牌大货车,沿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76公里+400米处,撞击前方左转郐A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郐A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6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50元,共计71730.6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峰、货通天夏公司赔偿;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高峰、货通天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蒙B×××××号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蒙B0C**挂号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为20%,扣除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如无证、酒驾、肇事逃逸等保险免责情形,本被告按上述答辩意见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10分,高峰驾驶登记在货通天夏公司名下的蒙B×××××、蒙B0C**挂号北奔牌大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76公里+400米处,撞击前方左转郐洪彬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郐洪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1680.6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67天的营养费3350元,此事故经武清XX认定,高峰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郐洪彬驾车左转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蒙B×××××号货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蒙B0C**挂号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XX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高峰与被告货通天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高峰和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峰与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680.69元,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提供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是否采用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计670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参照病案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6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0380.6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304.55元[(70380.69元-10000元)×80%],共计58304.5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XXXXXXX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担负51元,由被告高峰和被告货通天夏公司共同担负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敖翔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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