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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佟XX、廊坊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佟XX、廊坊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4807号
原告王XX,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佟XX,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XXXX001164。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70XXXX1411-3。
主要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佟XX、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佟XX、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975元、护理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44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3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70%赔偿,佟XX按责任比例30%赔偿,四通运输就佟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11时55分,李XX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R××号车在车厢内搭载王XX、王XX、白XX,沿汉港快速路由南向北以40-50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至与创新大道交口时,遇佟XX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750KG的冀R××号车运载超过核定载质量9065KG的货物沿汉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李XX车辆右侧与佟XX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XX车辆乘车人王XX、王XX、白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冀R××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其子王XX护理;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情况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两本,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佟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R××号车系被告佟XX实际所有,挂靠在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X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39元,要求在本人赔偿总额中折抵,其他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佟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XX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36666元。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应为另一伤者白XX保留必要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本公司在本次事故责任比例30%的基础上免赔10%,即按比例27%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进行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期限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180日;护理费,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90日;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一个十级计算,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他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因为保户佟XX是次要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庭前审查明细,证明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
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李XX辩称,冀R××号车是本人实际所有,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人赔偿总额中折抵,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
押金条,证明给付原告3000元。
法院调取证据:(2016)津0116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书》。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三被告认为其中显示原告患有××、骨质增生、脾脏钙化灶、心肌缺血,对上述病症的治疗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诊断报告单中记载原告右侧第三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因此发生的治疗费,进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评定本公司均不认可;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属于普食,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武警医院的门诊费用无病例相佐证,威县医院的费用无病例、转院证明相佐证,正骨医院的费用没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嘱相佐证,本公司均不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有一根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故关于肋骨的伤情不认可,另两处伤残系活动受限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同意赔偿800元。原告、被告佟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佟XX、李XX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侵权人的责任;证据2,原告、被告佟XX、被告李XX均要求由法院审核。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在武警医院、威县医院发生的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但正骨医院发生的费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正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XX公司的单方意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保险格式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1时55分许,李XX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R××号车,在车厢内搭载着王XX、王XX、白XX,沿天津市滨海高新XX由南向北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时速行驶,行至与创新大道交口时,遇佟XX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750kg的冀R××号车运载超过核定载质量9065kg的货物,沿汉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李XX车辆右侧与佟XX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XX车厢内乘车人王XX、王XX、白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王XX、白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4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4日至7月27日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颈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2462元。2016年5月26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王XX,193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马XX,1939年4月14日出生,二人共有4个子女。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
冀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董XX,实际系李XX所有,该车是李XX从董XX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冀R××号车是佟XX实际所有,事故时由佟XX本人驾驶,在被告XX公司挂靠运载,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伤者之一王XX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满额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剩余7333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3432.57元。王XX与白XX均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被告佟XX给付原告39元,被告李XX给付原告3000元,均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就被告佟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30%赔偿,被告李XX按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佟XX按比例30%赔偿,由被告李XX按比例70%赔偿;被告XX公司就被告佟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佟XX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在赔偿比例30%的基础上免赔10%,即被告XX公司按比例27%赔偿,免赔的3%由被告佟XX赔偿。对此,被告佟XX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27%赔偿,另3%由被告佟XX赔偿,由被告李XX按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佟XX按比例30%赔偿,由被告李XX按比例70%赔偿,被告XX公司就被告佟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与白XX均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42元,三被告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并不明确,故其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原告在正骨医院发生的费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524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9日,按100元/日计算,三被告认可9日,但认可按2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0日,按50元/日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医嘱中记载其为“普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按50元/日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3397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共314日,按本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误工期180日,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对误工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原告按本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23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50日,按本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护理期90日,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原告按本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认可8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356元,原告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20年,赔偿系数为12%。三被告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赔偿年限,但仅认可赔偿系数10%。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通过阅片、检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系多发肋骨骨折,共计4颗;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左侧股骨颈骨折,现留有左髋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了鉴定意见,系三处十级伤残。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元,原告主张其父王XX、其母马XX之扶养费,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人共有4个子女。三被告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按系数10%计算,对年限和扶养人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为12%,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8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支持。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查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所发生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XX给付原告39元,被告李XX给付原告3000元,均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原告同意,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667元,共计36667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8元、护理费14760.67元,共计80430.67元的27%,实际赔偿21716.28元;
三、被告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8元、护理费14760.67元,共计80430.67元的3%,即2412.92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39元,实际赔偿2373.92元;
四、被告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1469.3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7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046.33元的30%,实际赔偿16213.9元;
五、被告廊坊市XX公司就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8元、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7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4477元的70%,即94133.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实际赔偿91133.9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佟XX负担171元,被告李XX3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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