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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与A、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索XX与谭XX、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4934号
原告:索XX,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XX市静海区,
负责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谭XX,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XX诉称,2017年4月4日16时10分许,谭XX驾驶津H××小型轿车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公路10公里9.25米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顺行行人索XX造成车损,索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索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5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0元、误工费12059.2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要求按照不超过60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同意承担,
被告谭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我给付原告索XX现金113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6时10分许,谭XX驾驶津H××小型轿车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公路10公里9.25米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顺行行人索XX,造成车损,索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索XX在XX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5091.22元,经本院委托XX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索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索XX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
另查,谭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谭XX给付原告索XX现金11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谭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索XX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索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XX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索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索XX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索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索XX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索XX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索XX损失为,医疗费55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45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10336.50元(按照XX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90天)、误工费12059.25元(按照XX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105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按XX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007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误工费12059.25元、护理费103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合计79097.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XX医疗费45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4631.22元,
三、原告索XX返还被告谭XX垫付款113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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