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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与A、B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XX与樊XX、樊XX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1943号
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于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父子关系),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樊X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XX与被告樊XX、被告樊XX诉讼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樊XX、被告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XX、被告樊XX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樊XX与陈然、杨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案为风险代理,原告在办案过程中不向二被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律师服务费为一次性8000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樊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2017)津0115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樊XX91109.29元,但二被告在领取全部赔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其无经济能力支付,同时认为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标准并未达到原告曾向二被告许诺被告樊XX的评残等级,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原告未达到承诺标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给付系在达到承诺标准条件成就后方才予以支付,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二被告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樊XX、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给付原告天津XX自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樊XX、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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