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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慧慧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熊XX与中国XX公司、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XX,
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XX,
代表人史XX,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杜XX,农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熊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杜XX并代理被上诉人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33分许,杜XX雇佣的驾驶员许振辉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于堡村附近时,遇熊XX徒步由北向南横过津大线站在道路中间等候通行,许振辉发现行人后在采取向右侧打方向躲闪的过程中用所驾驶的车辆后部将熊XX撞倒,造成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熊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熊XX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腕部开放性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胸部外伤,熊XX住院6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1337.46元,其中,杜XX垫付20000元,2015年8月10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熊XX作出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经本公司门诊诊断,熊XX属右小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万向踝万向脚小腿,装配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6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成讼后,熊XX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9月22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熊XX伤致右小腿损伤并肢体缺失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熊XX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营养期限为90天,2015年10月7日,熊XX支付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48000元,熊XX及其子熊小兵均为农业户籍,
另查,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杜XX,该车辆挂靠在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该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熊XX同意退还杜XX垫付的医疗费,
关于医疗费,熊XX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相互佐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XX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熊XX医疗费为51337.46元,其中,杜XX垫付2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熊XX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6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熊XX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标准为50元,应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熊XX提供租赁合同书及进货单据等证据,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熊小兵护理,要求按2014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熊XX伤情、其子熊小兵的农业户籍及鉴定意见,按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再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37天=12717.3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熊XX的年龄、户籍及鉴定意见,熊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0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XX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熊XX的年龄、评估鉴定书,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为12年(超过12年,熊XX仍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起诉,),装配假肢费用为48000元/套×(12年÷4年)=144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48000元/套×5%×12年=28800元;初装假肢期间护理费为30天×60元/天×1人=1800元,以上合计1746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熊XX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4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熊XX的伤情、年龄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熊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17.35元,残疾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6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62904.81元,
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51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3999.6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7225元、交通费2166.4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497978.5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杜XX和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许振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熊XX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熊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振辉系杜XX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杜XX承担,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熊XX的经济损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XX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国XX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熊XX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杜XX、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无需赔偿,熊XX同意返还杜XX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41337.46元、残疾赔偿金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1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6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42904.81元,执行方法: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扣除被告杜XX垫付的20000元,余款342904.81元转原告,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熊XX负担378元,被告杜XX负担101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丽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赔偿初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800元、按照赔偿期限4.83年支持被上诉人熊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赔偿鉴定费248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支持被上诉人熊XX赔偿期限4.83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熊XX初装假肢期间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熊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国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法律亦没有明文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应该按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而且恩德莱康复器具天津分公司也出具熊XX需要终身佩戴假肢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年计算到受害人为82岁,之后若继续安装仍可另行起诉,第二,熊XX初装假肢训练期间的陪护期包含在137天的护理期内,但该1800元的陪护费是交付给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属于康复费的性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鉴定费不赔偿的,不应属于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应该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熊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1800元是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期间,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初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熊XX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137天,同时,被上诉人熊XX的初期安装假肢训练期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该期间包含在护理期内,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熊XX137天的护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熊XX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没有给出确定的意见,原审法院按照其出具的4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次的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按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故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熊XX医疗费41337.46元、残疾赔偿金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1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8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41104.8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上诉人熊XX负担1011元,被上诉人杜XX负担3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072元,被上诉人熊XX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娟
审 判 员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
速 录 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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