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不少代购从业人员,他们在代购时可能不知道,也不区分是不是购买到麻醉、精神药品。从境外代购麻醉、精神类药品,在国内销售,容易涉嫌贩卖毒品罪。如果涉嫌该类犯罪,本身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的,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辩护呢?以下是我们办案的主要辩护意见,可作参考。
第一、当事人的本意只是正常代购药品、保健品,不知道具有毒品成分,没有销售给吸食或者贩卖毒品人员,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
1、刘某某从事正常的代购工作,代购几十种保健品,不知道货物是毒品。刘某某同时代购数十种保健品、药品,涉案睡眠导入剂只是其代购的众多商品中的两种,可证明其主观上是为了从事代购业务,而不是贩卖毒品。
2、刘某某销售的是安眠功效的保健品、药品,不知道是毒品。刘某某代购销售的睡眠导入剂在日本本土市场上广泛销售正常流通的产品,其只是以为属于安眠药,并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难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销售。
3、刘某某从一般代购从业人员的角度来分析,难以认识到本案的保健品、药品有毒品成分。刘某某从事的是常见的代购工作,从一般的从业人员的角度来看,涉案保健品、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普遍存在,具有安眠功效,国内没有这种商品,因此从国外代购回国,然后销售,是正常的代购业务,一般的代购从业人员,难以将这类商品与毒品联系起来,难以认识到涉案商品是毒品。
4、从销售的种类来看,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刘某某销售的保健品、药品种类较多,有几十种,包括治疗血糖、心脏病、高血压、安眠等各种功效的保健品、药品,如果是专门销售毒品,不可能会同时销售那么多种类。
5、从带货方式来分析,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刘某某带货的方式,极为简单,并不隐蔽,是正常的代购销售方式,公开在网上销售,用自己实名际的微信,其通过上家直接从海关快递给下家,快递公司、国外的海关安检人员、国内的海关人员,均没有发现有毒品成分,可以正常通关,因此刘某某也难以认识到涉案商品有毒品成分。
6、从价格、利润、数量来分析,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刘某某带货的价格并不高,对于代购的药品而言,其只是获取小部分差价,其收取的差价,在合理的范围,并不是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高收费。刘某某进货的数量较少、种类较多、总体上倾向于用于治疗的药品,难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7、从下家进货的情况来分析,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其下家除了向其购买涉案睡眠导入剂,还会向其购买其他种类的保健品、药品。如果只是贩卖毒品,下家不可能还会购买其他种类的保健品、药品。
8、从被抓获时的情形来分析,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刘某某被抓获时并不知道涉嫌何种犯罪,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工作情况,如实供认销售的商品中包含睡眠导入剂,并不知道涉嫌销售毒品。
9、从刘某某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来分析,刘某某难以认识到有毒品成分。刘某某的检测结果显示并没有吸毒,其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其只是简单地转发上家的图片获客,进行销售,赚取差价,其中的产品外包装都是“日文”,以其文化水平、从业情况,其无法分辨商品成分,其只是知道是众多代购的保健品、药品的一种,无法意识到涉案商品含有毒品成分。
10、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下家是吸贩毒人员。向刘某某购买涉案药品、保健品的下家,只有一个,并且除了购买睡眠导入剂外,还购买了其他明显属于药品、保健品的物品,由此可见刘某某只是认为下家属于购买正常药品、保健品的人员,并不知道下家是否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
第二、即便认定本案为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性质情节、毒品类型等情况明显与一般贩卖毒品有别,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或者情节较轻微,可予取保候审。
刘雄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