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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祖文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8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

被告:刘xx(曾用名:刘某军),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华,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87267。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3月 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凤先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刘xx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我婚前个人财产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农历2020年正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20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就快速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因为家庭矛盾争吵,争吵逐渐演变成了被告对我的辱骂和威胁,更有甚者被告还辱骂和威胁我的家人。我常常因为被告的辱骂度日如年,因为被告的恐吓和威胁整天提心吊胆,无奈于2023年7月与被告分居两地。另,被告与我结婚前,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要求我将婚前个人财产一万元借给被告装修。此外,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我认为:我与被告仅有三四个月的短暂相处时间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严重缺乏了解,并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逐渐演变成被告对我及我家人的辱骂和威胁,使得原本就缺乏感情基础二人在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若调解无效后,依法应当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我婚前借给被告装修的10,000.00元,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侮辱和威胁被答辩人纯属是无中生有。二、答辩人不存在借被答辩人款项进行房屋装修的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双方无共同债务明显系规避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先后向农村信用社、富民村镇银行、淘宝等平台共计借款120,000元,至今尚欠114,099.33元未还,上述借款都用于维持夫妻感情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注:自结婚至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账 16 余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202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12日,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 WJ281202005120000xx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借取 7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xx 2020年5月12 日向原告张xx转账 8,000元,于2020年5月13 日向原告张xx转账20,000元,于2020年5月 14 日向原告张xx转账20,000元,于2020年5月15 日向原告张xx转账 18,000 元。截至2023年7月18 日,被告刘xx共计向原告张xx转账 166,241元。因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未偿还的部分,被告刘xx以展期增息的方式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新的借款,截至2024年4月7日,被告刘xx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总额为75,000元,未偿还的金额为 70,160.56元。2023年7月至8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刘xx 2024年1月19 日与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663112024000078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与原告张xx离婚,并要求原告张xx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张xx认可被告刘xx转账支付的微信号是其在使用,原告张xx收到被告刘xx的转账。

再查明,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xx在婚前向其借款 10,000 元。

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与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与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后得出的结论,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婚前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应否退还,是否应当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实,若属实,金额是多少,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张xx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婚前借取的 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结婚后,虽然被告刘xx以个人名义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但借款后转账支付给原告张xx使用,故该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该借款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经增息展期后,现在未偿还的金额为 70,160.56 元,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刘xx以个人名义向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的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 70,160.56 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各清偿一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到本院领取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祖文华律师,电话18314455102(微信同号),中共党员,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自从事律师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唐德(乌当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7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