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以280000元的价款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并于转天完成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交付时被告张某给付了其与被告陈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手续一套,其才得知此房系被告陈某为原始所有人,该房屋系被告陈某的拆迁安置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现该房屋已具备房屋过户的基本条件,二被告均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诉争房屋是给了被告张某,原告要房证可以,但需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差价,该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庭审后原告必须搬离诉争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已经看过,所述都是事实,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委托代理人,亦不参加开庭和诉讼。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陈某交纳购房款270000元,有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张某交纳购房款28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认为其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陈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协助张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并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裁判结果
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配合张某办理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
2、张某在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的十日内协助配合刘某办理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0元。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