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5月起至2019年9月,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Y雇请原告帮其管理两家公司,即云南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B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云南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X县,B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县某某村。做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足额支付。2019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Y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108982元,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止欠69637.85元。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L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108982.00元;由被告B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L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69637.85元。
律师观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报酬计算方式,但与劳动者进行过书面结算的,应当按照结算凭证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