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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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特殊背景下厂房清退补偿争议上诉案

发布者:魏晓丽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06日 245人看过 举报

2026-07-06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政府统一规划清退引发的拆迁补偿分配纠纷,其根源可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末的招商引资政策。当时,一家台资企业作为外商被引进大陆投资设厂,曾向当地政府下属公司购买13.5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遂将土地转由村经济合作社开发,由合作社按该企业设计要求建造厂房后返租使用,土地出让金在租金中逐年抵扣。各方协议约定“如遇拆(搬)迁,建筑物拆迁费归出租方,工厂搬移补偿费归承租方。”此后,合作社在未告知承租企业的情况下,将厂房转让给第三方。多年后,承租方知晓厂房权属变更的情况下,要求与新旧权利人签订资产移交及新厂房租赁协议,进一步细化了拆迁补偿分配原则,明确厂房租赁期内或到期时若遇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出租方应协助承租方主张装修、改扩建房屋及搬迁等各项补偿,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时出租方不得以可能拆迁为由拒绝续租,原合作社对第三方履约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底,案涉厂房所在地启动清退拆迁,实际权利人书面通知承租方租赁期(至2022年12月31日)届满后不再续租。承租方于2022年12月28日搬离。2023年9月,清退方与实际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货币补偿1600余万元,涵盖房屋、装饰附着物、搬迁费、停产损失及奖励等。承租方起诉主张自建房屋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及人员安置损失等合计约七百余万元。一审判决出租方支付近三百万元,原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但驳回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和人员安置损失。承租方与出租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魏晓丽律师代承租方,请求二审将赔偿金额增加至约五百万元。
二、案件难点
(一)租赁合同无效对补偿请求权的制度性障碍
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出租方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则所有约定条款自始无效,承租方无权依据任何合同条款主张补偿利益。如何在合同无效的法律评价下,仍为承租方争取到补偿分配的空间,构成案件的首要制度困境。
(二)拆迁时点认定的事实争议
承租方于2022年12月28日搬离,补偿协议签订于2023年9月28日,相隔九个月。出租方和清退方均主张:拆迁发生在租赁期满且承租方搬离之后,拆迁未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权获取任何补偿。如何通过间接证据链证明“拆迁补偿工作启动于租赁期内”,而非以协议签订时点为准,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核心争议。
(三)合同约定项目与补偿分项之间的解释鸿沟
三方协议仅原则性约定“装修、装潢、改扩建房屋及工厂搬移补偿费”归承租方,但未明确列举“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人员安置损失”等具体分项。这些损失虽客观上由承租方承受,但缺乏合同条文的直接支撑,如何通过合同解释方法将其纳入约定范围,存在解释论上的重大挑战。
(四)自建房屋面积的举证困境与证明标准争议
出租方主张其从原合作社购买时已取得全部房屋,承租方自建部分缺乏独立书面证据。合作社与承租方一致确认合作社仅建造6532平方米、差额部分由承租方建造,但该自认系利益相关方陈述,出租方不予认可,法院面临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裁判难题。

(五)担保责任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效力争议
三方协议约定原合作社对第三方履约承担保证责任,但租赁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是否随之无效?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在一审中虽判决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法律适用层面仍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三、魏晓丽律师代理成果
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而言:
(一)成功守住核心补偿利益。在合同无效、拆迁发生于租赁期满之后等重大不利因素叠加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承租方有权获得自建房屋补偿、装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及搬迁费,三项合计约三百万元,由出租方支付,原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能突破合同约定的范围边界。关于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人员安置损失,二审维持一审驳回的认定,上述项目因缺乏合同明确约定而未获支持。承租人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未获法院采纳。
从代理成果综合评价: 魏晓丽律师代理的承租方作为上诉人,未能实现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讼目标。但在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根本性障碍下,法院仍然参照三方协议中关于补偿分配的约定,将自建房屋、装饰装修和搬迁费三项核心利益判归承租方,使得承租方最终获得近三百万元的补偿。这一结果的取得,有赖于代理律师对案件特殊历史背景的充分还原,以及对“合同无效但补偿分配约定可参照适用”这一法律路径的有效开拓。从整体策略效果来看,属于在不利法律评价下成功守住底线利益,避免了一无所获的极端结果。
四、律师作用
(一)历史背景的深度还原与法律关系定性
本案不同于普通房屋租赁,其根源是招商引资过程中“以租代购”的变通安排。代理律师完整呈现了从购地无证、土地转让、定向建造到长期租赁的全貌,使法庭理解各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出租与承租关系,而是基于政府招商引资公信力构建的一种长期稳定经营安排。这一背景还原为法院在合同无效后仍参照补偿分配约定提供了事实基础。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历史原因,承租方对于长期、可持续性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具有合理预期”,该认定的形成与代理律师对案件背景的系统梳理和法律论证直接相关。
(二)拆迁事实时间节点的证据链构建
面对“拆迁在租期之后”的核心抗辩,代理律师没有局限于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而是通过梳理2021年12月实际权利人发出的“配合动迁评估”通知、2022年3月“不再续租”通知、评估机构进场评估的时间节点等证据,构建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有力证明了拆迁补偿工作启动于租赁期内。二审判决明确采纳这一主张,认定“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而非租赁期限届满后才发生新的拆(搬)迁情形”。这一事实认定的确立,为承租方在期限届满后仍然获得拆迁补偿奠定了决定性基础。
(三)合同无效下的损失赔偿路径开拓
面对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被认定无效的现实,代理律师采取了务实策略:不执着于主张合同有效,而是援引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制度,主张即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仍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且在确定损失范围时可以参照双方关于补偿分配的合意。这一策略使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仍然参照三方协议关于拆迁补偿分配的约定,将核心补偿项目判归承租方。二审判决中“《合约书》、《资产移交及厂房租赁协议书》虽属无效,但是承租方仍然有权主张过错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表述,正是这一法律路径被采纳的体现。
(四)合同解释方法的有效运用
对于“装修、装潢、改扩建房屋及工厂搬移补偿费”这一原则性约定,代理律师通过合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证该约定应当涵盖补偿结算表中对应的具体分项,包括自行建造房屋的补偿、装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可搬迁与不可搬迁费用等。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三项诉求的全部支持,反映了代理律师在合同条款开放性解释方面的说服力——法院并未拘泥于合同是否明确列举每一项,而是从约定目的出发,将性质上属于“装修、改扩建及搬迁”范畴的补偿项目均纳入承租方应得范围。
(五)担保责任问题的策略性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原合作社对出租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结果对承租方具有重要的执行保障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承租方与出租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未予理涉。从诉讼策略角度观察,承租方在一审获得连带责任支持后,在二审中未主动就该问题挑起争议,避免了担保合同效力在二审中被重新审查的风险。在合同无效的背景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身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空间。这一策略选择体现了代理律师对诉讼风险的有效管控。
(六)未能实现突破的客观分析
在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和人员安置损失三项诉求上,代理律师虽从“奖励系对配合搬迁主体的补偿”、“停产停业和人员安置系实际使用人的直接损失”等角度展开论证,但法院最终以“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为由未予支持。这反映出在合同约定严重不完备的情况下,即便损失客观存在,法院仍难以突破当事人处分原则径行支持。该项请求的失败,既是合同条款设计的历史局限,也提示了代理律师在证据层面可进一步强化损失与合同约定之间关联性论证的空间。
五、裁判结果的综合评述
本案二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案,双方上诉请求均未获支持。对魏晓丽律师代理的承租方而言,增加赔偿金额的期望虽未达成,但在合同无效、租期届满、补偿协议签订于搬离九个月之后等三重不利因素的叠加下,一审、二审法院仍将自建房屋、装饰装修、搬迁费三项核心补偿判归承租方,使企业拿回了实实在在的近三百万元补偿款。本案的启示在于:在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中,法院并未因合同形式无效而一概否定当事人的实质权益,而是充分考量了案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损失项目,即便损失客观存在,法院基于处分原则仍难以越界支持,这对企业在签订长期租赁协议时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精细化约定,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

魏晓丽,合伙人律师,具备法律、英语双专业背景,拥有资深外企从业经历,深耕企业运营、内控管理、合规风控领域多年,兼具商事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普世万联(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知识产权
上海普世万联(苏州)律师事务所
1320520********22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