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84页 观点编号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