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八、
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1号)
裁判摘要: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一)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德权事前虽未同意参与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抢劫犯罪的提议,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基于其对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抢劫犯意的了解,在听到侯吉辉、匡家荣二人与被害人的打斗和被害人的呼救声渐小,走到现场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持剔骨刀的匡家荣,以及身上有血迹的侯吉辉后,其在明知侯吉辉、匡家荣二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及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事先无共谋的情形下事中参与他人共犯的第二种情形,应当与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二)在事先无通谋,行为人在他人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但是应当看到,就本案被害人被侯吉辉、匡家荣二人暴力致死的事实及后果而言,何德权在事前既无共同犯意,在事中亦无实施共同暴力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何德权对侯、匡二人在其参与抢劫犯罪前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其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应,《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加重条款,对何德权亦不应适用。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该从犯所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简单地比照主犯的量刑幅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对何德权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改判刑罚是恰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515页 观点编号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