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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区别量刑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64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裁判摘要:毒品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特点,虽然涉案毒品数量是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但不能唯涉案毒品数量量刑。在对主犯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犯意提起、具体分工、毒资筹集、毒品实际控制等。此外,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也应作为考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阿力日呷积极联系毒贩,向毒贩支付毒资并接收全部毒品,安排贩卖、运输毒品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1037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阿力日呷的量刑又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日呷邀约阿布木拉尾一起贩卖海洛因。阿力日呷和阿牛木史牛供称二人与阿布木拉尾聊天时提到去云南境内贩卖海洛因,阿布木拉尾主动提出出资参与。数日后,阿布木拉尾找到二人,要求帮其购买两块海洛因。对二人上述供述内容,阿布木拉尾亦作相同供述。根据三人供述,只能认定阿布木拉尾得知阿力日呷和阿牛木史牛意图贩卖海洛因而主动参与贩卖,不能认定阿力日呷主动邀约阿布木拉尾参与贩卖海洛因。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日呷从其为阿布木拉尾代购的2块海洛因中加价牟利。阿力日呷一直供称其只是帮阿布木拉尾购买2块海洛因,每块3.6万元,一共7.2万元,没有从中牟利。阿布木拉尾共汇7.2万元钱给阿力日呷。阿牛木史牛和阿布么作外均供称,阿力日呷和二人一起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交给卖海洛因的人。上述证据证实阿力日呷帮阿布木拉尾购买海洛因没有赚取差价。

第三,阿布么作外系受雇于阿布木拉尾运输海洛因,阿力日呷购买海洛因后就将帮阿布木拉尾购买的2块海洛因交给阿布么作外,公安人员是在阿布么作外身上查获该2块海洛因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阿力日呷与阿牛木史牛合买的344克海洛因,二人出资额相同,且系共同取款,共同将款交给毒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鉴于系阿力日呷指使阿牛木史牛携带海洛因,故阿力日呷的作用略大于阿牛木史牛。阿力日呷帮阿布木拉尾购买的693克毒品,阿布木拉尾主动出资让阿力日呷帮助购买毒品,并雇第三人直接运输毒品,阿力日呷没有从中加价牟利,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但阿布木拉尾的作用要大于阿力日呷。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三名主犯均系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阿力日呷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在各共同犯罪人责任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考虑到阿力日呷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阿力日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9号)

裁判摘要:在贩卖毒品网络中,应区分各名被告人的罪责,考察各自在贩卖毒品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理由: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佳平的罪行仅次于被告人吴杰。吴杰多次贩毒共计4600余克,常佳平多次贩毒共计3600余克,被告人信沅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1800余克。常佳平贩毒的数量虽少于吴杰,但达到信沅明贩毒数量的2倍。在贩毒网络中,吴杰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杰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佳平,常佳平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信沅明等人从常佳平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兼具有“批发商”和“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入社会。因此,在主要被告人中,吴杰的作用最大、罪行最重,常佳平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杰,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杰,而大于信沅明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

其次,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毒品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不能仅因其毒品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吴杰、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被告人常佳平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信沅明,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考虑常佳平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更好,故最后依法对常佳平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7号)

裁判摘要: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无法区分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6号)

裁判摘要: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对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085页 观点编号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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