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年做生意,原告与案外人苗永忠因关系较好,经介绍,被告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且一直向原告保证,用几天周转回资金后就归还,原告碍于面子,于2019年1月17日借给被告70000元,并于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钱,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而且之后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一直无故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
李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三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正)借款人:李四……”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等予以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自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