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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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原告闫XX系李XX之妻,原告李XX、李XX系李XX之子。
2018年2月8日22时50分许,贾XX(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XX、张XX)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左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继续向前滑行中驾驶室与车辆分离,致李XX坠落车外,车体与其身体接触,造成李XX死亡、张XX受伤、车辆受损、高速护栏受损、通信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贾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加黑、加粗)规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XX公司在该声明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XX公司在该投保单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并向被告XX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告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收到保险条款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加黑、加粗)规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豫HXXX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人贾XX需持有A2驾驶证,但贾XX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D,与被保险车辆要求的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XX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闫XX、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