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大家更好的理解资金出入境的法律风险。郭律师团队整理了覆盖虚拟货币交易、跨境贸易、内保外贷、境外投资等26种资金出入境方式的法律风险研究。接下来我们将从:一般过程及成本、优缺点、常规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四个部分为大家详细的分析各类资金出入境方式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种:内 保 外 贷
1、一般过程及成本
内保外贷是一种独特的融资方式,首要步骤是担保人将现金存入境内分行或提供其他担保物。随后,境内分行向境外分行提供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以便境外分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在这个过程中,担保人和借款人需要存在关联关系,可以通过签署代持协议等形式建立虚假的关联关系。
为规避汇率风险,通常需要采取远期锁汇的措施,即根据之前确定的汇率进行结汇操作。这个操作涉及的成本包括境外利息、保函费用、服务费、资金入境费用(通道费)以及汇差和锁汇费用。
2、优缺点
优点:内保外贷的优点在于可以使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和国内市场的资金差价进行融资,以达到融资成本的优化,通常可以贷款达到保单现金价值的80%-90%,并且可以使用贷款进行投资或消费,增加资金的流动性。同时,此种方式下,企业的外汇风险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和规避。
缺点:首先,这种方式的资金用途受到严格规定,只能用于借款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支出,不能用于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其次,内保外贷可能会占用银行的余额指标,且对外担保的融资额度不能超过银行净资产的50%,这会对小型银行和大型国有银行产生压力。最后,由于内保外贷资金往往用于流动性补充,期限较短,如果出现还款问题,可能会引发各种风险,对银行的坏账率产生直接影响。
3、常规法律风险
利用内保外贷进行资金转移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银行未按照要求审核债务人的资格或存在虚构关联关系的情况,可能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面临监管机构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此外,内保外贷涉及到跨境担保和境外贷款业务,需要遵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符合正常经营范围,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未经外汇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银行和借款人可能面临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和追责。
最后,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也需要充分审核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资金用途、还款来源以及担保履约可能性等事项。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4、刑事法律风险
可能存在如下刑事风险: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企业通过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而这个贸易背景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存在重大问题,企业可能会被认为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企业需要保证所有交易和资金流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以虚假的方式来掩饰其真实的贸易背景和资金来源。
(2)洗钱罪:如果企业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将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然后再以其他方式将资金转回境内,可能会涉嫌洗钱。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因此企业需要对其资金的来源、流向和用途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5、法律条文引用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条: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四)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五)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六)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第三条: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二)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5.《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6.《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