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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绥江县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云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绥江县XX、绥江县XX公司、卢XX、杨X、陈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4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李XX在被告绥江县XX、XX公司工作。2012年11月5日,李XX经绥江县XX陈XX签字同意,参加昭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接害年限为35年。原告李XX与被告绥江县XX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绥江县登记备案的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6年5月被告绥江县XX停产。2016年8月29日,绥江县人民政府公告将绥江县XX列入关闭煤矿矿井名单。2017年1月5日,李XX在绥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前期间体检。2017年1月11日,原告李XX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告知李XX,如本院在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决定的,李XX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绥江县XX系2005年6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XX、杨X、卢XX。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绥江县XX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法人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282号文件)转型升级成立绥江县XX公司。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绥江县XX公司承诺对原绥江县XX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3日,被告绥江县XX公司和全体股东即被告陈XX、杨X、卢XX承诺,对原企业绥江县XX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015年4月1日,陈XX、杨X、卢XX签订《协议书》,约定洪XX等人出资叁仟万元收购XX公司的全部股份及所属权利和全部财产,陈XX、杨X、卢XX各应分得壹仟万元,以上款项收入时间,以与洪XX等人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准;在应收款项中,杨X支付给陈XX贰佰玖拾万元,卢XX支付给陈XX贰佰捌拾万元,款项支付后,原XX公司的债务、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工伤赔付等由陈XX全部负责处理和承担,与杨X、卢XX无关。并约定了陈XX、杨X、卢XX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4月1日,陈XX、杨X、卢XX与洪XX、鲍X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陈XX、杨X、卢XX将绥江县XX公司100%股份及财产权利转让给洪XX、鲍X,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4月29日,杨X与绥江县XX公司、蔡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X将其持有绥江县XX公司30%股份及财产权利转让给绥江县XX公司、蔡XX,绥江县XX公司、蔡XX各受让其中的1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4月29日,卢XX与绥江县XX公司、蔡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卢XX将其持有绥江县XX公司30%股份及财产权利转让给绥江县XX公司、蔡XX,绥江县XX公司、蔡XX各受让其中的1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15年6月13日,被告绥江县XX公司经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了股东为绥江县XX公司、蔡XX。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李XX与被告绥江县XX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原告李XX自2014年1月被告绥江县XX关闭后便没有在被告绥江县XX处工作。与被告XXX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李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原告李XX应在2015年2月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李XX直到2017年1月11日才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绥江县XX公司、陈XX、杨X、卢XX辩解原告李XX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XX上诉认为:1.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因煤矿未正常生产而暂离工作岗位,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的时间点不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同时,用人单位亦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卢XX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其余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绥江县XX载明,李XX与绥江县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上诉人李XX于2014年2月后便没有在被上诉人绥江县XX工作,其与被告XXX终止了劳动关系。即上诉人李XX于2014年2月以后与绥江县XX没有劳动关系,其已主动与绥江县猴子沟煤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李XX于2017年1月11日所提起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认为未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已不存在订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是因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而终止。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因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待岗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叶云树律师,律所主任,联系电话18387077108,主要专长为合同,婚姻,交通事故方向,执业的过程中,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620********8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