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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江县XX公司、李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云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李XX与第三人张XX原为夫妻,以张XX的名义投资经营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2011年2月11日,李XX与张XX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的股份归张XX所有,但张XX要支付李XX260万元退股资金,并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为止。”李XX与张XX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30日,XX公司签章、洪XX签名捺印向张XX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四川省泸县张XX现金大写陆佰万元正人民币,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时间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没有还清时,借款人洪XX以在云南绥江县XX公司的股份作抵押。”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XX依据该《借款协议》,与XX公司股东代表洪XX签订800万元的《借款协议》(600万元+利息200万元),载明“因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绥江县XX公司,关闭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至今绥江县XX公司尚欠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矿井建设投资补偿款800万元,现转为李XX的借款,所借款额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月利息3%,超期另加日息1%的违约金”。2016年1月24日,张XX出具《情况说明》:对其6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X,并由李XX与洪XX、XX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27日,李XX以洪XX、XX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洪XX、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因李XX申请对洪XX、XX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绥江县法院于2016年10月3日裁定冻结XX公司在绥江县煤炭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的煤矿关闭补偿款600万元以及在绥江县猴子沟煤矿的关闭补偿款3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洪XX、XX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7月27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以李XX与张XX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8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李XX滥用诉权、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XX赔偿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5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绥江县法院裁定冻结XX公司两笔资金共900万(600万元+300万元)时未兑现余额约521万,实际执行中,协助执行单位表示在兑现XX公司煤矿奖补资金时冻结其在绥江县煤炭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煤矿关闭未兑现补偿资金500万元,另外一笔300万元因需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等无法保证;二、2014年鑫拓煤矿被列入关闭煤矿,应享受各级政府奖补资金及县政府统筹煤矿互助金共计109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9日已划拨支付拖欠工资、工伤补偿金等共计593.540117万元,余额496.489883万元。因在转型升级工作中绥江县政府流转到镇雄县、昭阳区的三个保留煤矿指标的流转款没有到位,导致该煤矿奖补资金余额部分至今未予划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即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为错误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李XX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申请保全;二、该财产保全是否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构成要件,只有申请人具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李XX依据其与第三人张XX债权转让关系并基于之前张XX与XX公司、洪XX之间600万元的基础债权,在向债务人XX公司股东代表也即执行董事的洪XX主张债权过程中与之新达成800万元债权的《借款协议》,李XX有理由相信洪XX不仅代表其个人,同时也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是一体的,其在享有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将洪XX、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和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就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具有其相应的客观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属对其自身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在李XX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二审裁判结果以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对XX公司、洪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而以李XX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其诉求,但XX公司、洪XX共同差欠债权转让人张XX600万元的基础事实已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表明被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李XX对洪XX及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理由仅在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被告李XX对涉案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民事责任存在误读,其诉讼和申请保全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存在权利滥用。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相对人XX公司、洪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的情况下,李XX诉请对XX公司煤矿关闭补偿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标的额,该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仅以李XX的诉讼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即认定李XX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损害事实?XX公司认为其对外举债并将承担利息,而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故要求保全申请人李XX赔偿损失。但XX公司主张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保全裁定作出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冻结的款项至今未实际到位,即使该补偿资金不被冻结也未必能即刻全额兑现给包括XX公司在内的所有被关闭煤矿企业,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采信的不采信,不该采信的予以采信,且原审法院主动帮被上诉人收集《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关于绥江县鑫拓煤矿奖补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有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XX差欠其代理人张XX260万元退股资金及其利息,仅有其二人的离婚协议,是否实际差欠还有待进一步查证;2、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和洪XX差欠张XX600万元,但张XX所持《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洪XX,张XX也承认将借款413万元交给了洪XX,认为另外187万元是XX公司差欠其补偿款,但本案证据显示XX公司并不差欠其补偿款;3、原审判决认定李XX依据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洪XX签订800万元的《借款协议》(构成:600万元+200万元利息),以及协议约定“至今绥江县XX公司尚欠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矿井建设投资补偿款800万元,现转为李XX的借款”,该认定纯属推定。三、证明被上诉人李XX申请冻结上诉人公司款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有:800万元的《借款协议》《保全申请书》、原审法院(2016)云0626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之二、《关于建一关一投资补偿协议》、收条等支付补偿款凭证和(2017)云062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至少205万元利息损失的证据有:猴子沟煤矿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资料、收条及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2016)云0626民初444号、44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626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之二。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5万元。
被上诉人李XX未作上诉答辩。
通过审查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当结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申请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一审查明了以下事实:1、2011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李XX与张XX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张XX要支付李XX260万元退股资金,并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为止;2、2013年1月30日,洪XX向张XX出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协议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后该借款本金600万元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3、2014年1月26日,洪XX以XX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借款协议》,载明:XX公司尚欠黄家扁煤矿投资补偿款800万元,转为李XX的借款;4、2014年12月22日,张XX向李XX出具《证明》,称其将XX公司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加上与XX公司股东代表洪XX结算的利息200万元,共计800万元转给李XX享有。基于上述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李XX曾向绥江县司法局申请调解处理,在调解中,李XX即主张XX公司差欠其款项800万元,但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27日,李XX以洪XX、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洪XX、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申请对洪XX、XX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以张XX和李XX之间的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洪XX、XX公司为由,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定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债务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XX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其诉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是因为对相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并不存在错误申请保全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绥江县法院根据李XX的申请,并在李XX依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3日裁定冻结XX公司在绥江县煤炭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的煤矿关闭补偿款600万元以及在猴子沟煤矿的关闭补偿款300万元。根据绥江县煤炭工业局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鑫拓煤矿奖补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鑫拓煤矿根据政策被列为关闭煤矿,项目奖补资金及互助金共计109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9日,已划拨支付拖欠工资、工伤补偿金等共计593.540117万元,余额496.489883万元,但因在转型升级工作中流转到镇雄、昭阳区三个保留煤矿指标的资金没有到位,导致该煤矿奖补资金余额部分至今没有到位。据此,上诉人XX公司关于李XX申请冻结其煤矿关闭补偿款900万元给其造成利息损失20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
针对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一、原审法院主动帮被上诉人收集《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关于绥江县鑫拓煤矿奖补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有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关于绥江县鑫拓煤矿奖补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张XX差欠被上诉人李XX260万元退股资金及其利息,仅有其二人的离婚协议,是否实际差欠还有待进一步查证。本院认为,张XX是否实际差欠李XX260万元退股资金,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和洪XX差欠张XX600万元,但本案证据显示XX公司并不差欠其补偿款。对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600万元债务已经作了明确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李XX依据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洪XX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协议》(构成:600万元+200万元利息),以及协议约定“至今绥江县XX公司尚欠绥江县三渡黄家扁煤矿矿井建设投资补偿款800万元,现转为李XX的借款”,该认定纯属推定。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洪XX于2014年1月26日以XX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800万元的《借款协议》,虽未表明是由600万元借款+200万元利息构成,但协议明确载明XX公司尚欠黄家扁煤矿矿井建设投资补偿款800万元,转为李XX的借款。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提交的猴子沟煤矿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资料、收条及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2016)云0626民初444号、4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云0626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之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至少有205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账目往来以及与他人的借款关系,且借款关系发生在保全裁定之前,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205万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叶云树律师,律所主任,联系电话18387077108,主要专长为合同,婚姻,交通事故方向,执业的过程中,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620********8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