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仅成立“逃逸致死”。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没有及时将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从道路中间移开而致其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只是认定为“逃逸致死”(案例15)来看,交通肇事后如果只是消极地不救助受伤的被害人,虽然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也只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评价。[55]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移置逃逸”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可能是误以为将伤者留在现场就一定有人救助。然而,在如今人情冷漠的社会,路人顶多打个报警电话,实难指望其能施以援手。再说,如果事故是深夜发生在偏僻的路段,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如有现场监控证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并无其他人车经过(不考虑就算有人车经过也未必会施救),则肇事者将伤者搬至自己车上而延误抢救时机,与将被害人留在现场(让被害人继续躺在道路中间可能死得更快)相比,并没有增加其死亡危险,何以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况且,将“移置逃逸”一概认定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留在事故现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仅论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极不平衡。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存疑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如果将被害人留在事故现场就有被救助而避免死亡的可能性,就应将“移置逃逸”的情形作为单纯逃逸(不作为)处理,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为“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死”。
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移置被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其死亡危险,而极少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案例19: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行人严某后,当即将被害人严某送到附近的村卫生室救治,被医务人员告知必须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送被害人到达县城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最终将被害人抛弃在河滩上,两小时后被人发现时,被害人已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辩称,曾三次叫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的想法。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六条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对倪某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四年。[56]
日本有一个类似判例,法院认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案情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本打算送医而将被害人扶进车,已经预料到若不及时送医,被害人可能死亡,但因害怕事情败露,而在路上缓慢行走,最终被害人死在车中。[57]应该说,案例19与日本的判例极为相似。只要根据伤害程度、受伤与死亡之间的间隔时间、送医抢救所需的时间等因素,应该不难证明,如果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司法断案应当根据相关事实进行客观推断,而不能完全偏信被告人的辩解。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能证明将被害人留在现场是否可能得到他人救助,故只能认为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和被告人的不及时救助行为。也就是说,虽然存在移置行为,但实质上等同于单纯逃逸的不作为。因此,妥当的处理方案是认定为“逃逸致死”。
案例20:1998年1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携带自制铁轨车在赣犹专用森林铁路上运输石料,当满载石料的铁轨车正向前运行时,突然发现前方铁轨上坐着一个人,因无法紧急制动,而撞倒被害人严某,车轮从被害人小腿上压过。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还在呻吟的被害人放到一条无水水沟中。之后三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遂用自行车将被害人丢弃在某敬老院旁的田角上。检察院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致被害人死亡,具有特别恶劣情节。[58]
本案中,从受伤部位(小腿受伤)来看,如果及时送医,应该不至于死亡。不过,从案发的时间及地点来看,即使将被害人留在现场,也几乎不可能得到其他人救助,故被告人虽有移置行为,但实质上还是相当于单纯逃逸致人死亡,故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另一方面却未认定为逃逸致死,前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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