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当前恶性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尤其是极少数人肇事后逃逸,性质十分恶劣,应当予以严惩”。[38]“理想虽美好,但现实很骨感。”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逃逸致死”的规定几近虚设。
究其原因,首先,司法解释强调,成立“逃逸致死”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逃逸致死”必须是积极作为形式的“逃跑”,而且逃跑的动机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意味着,行为人在驾车追杀仇人的过程中肇事致人重伤,为继续追杀仇人而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成立“逃逸致死”;[39]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立即抢救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开外的交警大队投案,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因为行为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恐怕不合理。
其次,理论上多数说认为,成立“逃逸致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40]根据“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只有交通肇事本身至少已经造成1人死亡,同时造成他人受伤,才可能成立“逃逸致死”。这无疑大大限缩了本罪的成立范围。
最后,刑法理论公认,成立“逃逸致死”,必须证明因逃逸而不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1]然而,在绝大多数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剩被害人受伤后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致失血性死亡这一种情形能够证明。
笔者认为,必须以规范保护目的“激活”“逃逸致死”条款的适用。如前所述,“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当交通肇事产生不能自救的被害人(如受伤或虽未受伤但昏迷在道路中间)时,要求肇事者对被害人及时予以救助以避免其死亡,以及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立法者之所以特意加重逃逸致死的法定刑,是因为立法者深知“驾驶者撞伤路人,即因该行为而承担救助义务”,[42]正如房顶施工者不小心砸伤路人而产生救助义务,不救助而导致路人死亡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同时,考虑到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通常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而且行为本身属于相对于作为犯而言期待可能性较低的不作为,亦是为了避开肇事逃逸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理论争议,而笼统地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说,这是一种明智的做法,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43]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逃逸致死”的本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只要不及时救助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便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或者第一时间跑到离现场遥远的交警大队投案,仍有可能成立“逃逸致死”。应当否定所谓“二次肇事说”,[44]即认为“逃逸致死”包括以作为方式进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卡在车上或者躺在车轮下而继续拖拽、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又肇事的,应根据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已经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45]
第二,不应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肇事者认识到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不救助致其死亡的,即成立“逃逸致死”。
第三,“成立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死”。[46]
第四,对于不救助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无需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只要达到如果救助就十有八九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程度即可。[47]具体言之,根据“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如距离医院的远近、医疗的条件、水平等)以及伤害的程度等,认真分析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予以救助,是否可能避免死亡”。[48]就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言,若能大致推断出从受伤到流血致死需要多少时间,再根据事故现场距离最近医院的远近,算出及时送医抢救需要多长时间,应当不难证明若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49]应该说,只要肇事没有导致被害人颅脑粉碎性骨折等不可逆转的致命伤,从受伤到死亡间隔时间并不短,而且医院距离事故现场并不远,肇事者完全可能亲自驾车,或者拦车,或者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因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通常应能认定为“逃逸致死”。然而,虽然肇事逃逸案件频发,实务部门却往往怠于证明逃逸致死的因果关系,以致极少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使立法的初衷基本落空。
实践中认定成立“逃逸致死”的案例极为罕见。
案例14:1998年5月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自卸车违章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载有16人的农用汽车相撞,造成农用汽车司机及乘客4人当场死亡,4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肇事后逃逸。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天5时35分赶到现场抢救。后重伤员中有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任某肇事后逃逸致2人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属于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二年。[50]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天亮前,他人报警后警察45分钟后才赶到现场。很显然,在事故当时,被告人更有条件驾驶自卸车及时将受伤的被害人送医。因其逃逸而延误了抢救时间致使两名重伤员死亡。或许,本案认定为逃逸致死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任某一次交通肇事导致了4人当场死亡、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若仅论以交通肇事罪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难以“平民愤”吧!
案例15:2014年3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小客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叶某撞倒后,即驾车逃逸。逃逸途中,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但未述详情,致使被害人叶某随后被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再次碾压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致死,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深夜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不顾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未得到恰当保护而被其他车辆二次碾压死亡,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在逃逸途中电话报案的行为并未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也不影响对其逃逸事实的认定。”故维持原判。[51]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为逃逸致死是正确的。只要肇事者不对被害人进行恰当的处置(比如移到路边),即使报警后等候警察的到来,或者第一时间赶到交警大队投案,也应对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致死承担责任,而成立“逃逸致死”。
司法实务中不乏否定“逃逸致死”的判例。
案例16: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逃逸致死,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路旁行人及巡警及时拨打了120,将被害人訾某、林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林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林某的死亡系被告人冯某驾车肇事所致,而非逃逸延误其治疗所致。被告人虽然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52]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17:被告人钱某于凌晨6时许将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撞倒,急忙下车扶起被害人,问其“要紧否”,该男子嘴里嘟囔着走向路边。被告人钱某见状开车离开继续来回拖运石头,上午8时许返回时发现该男子仍坐在路边。后来该男子倒在路边被人发现后送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为逃逸致死。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钱某“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53]笔者认为,本案不成立“逃逸致死”,并非因为被告人钱某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而是因为不明知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缺乏不作为的故意。
案例18: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撞倒行人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仅认定肇事逃逸,而未认定为逃逸致死。[54]应该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逃逸案。法院没有查明从被害人受伤到死亡经过多长时间,从而判断如果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从本案案发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害人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来看,应该不难证明,如果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是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故而,法院的判决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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