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才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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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某、吴某抢劫罪一案

发布者:田才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16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欧阳某、吴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山,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会,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忠,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昌职,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才贵,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山、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善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永忠、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向昌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才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1日8时许,贵州省天柱县永光村桥冲组的吴某乙邀请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的刘某来家吃饭。刘某叫上蒋某、汤某,由蒋某驾驶粤S×××**小车一同前往吴某乙家。14时许到达吴某乙家后,吴某乙带蒋某、汤某、刘某来到湖南省会同县地灵乡桥冲村二组王某的南杂店(此地与天柱县地湖乡永光村桥冲组相邻)。此时,吴某甲(吴某乙的堂哥)正在店内用扑克牌打“三公”,于是,蒋某、汤某、吴某乙参与到其中的牌局。16时许,牌局散场后,刘某等三人与吴某甲一起随吴某乙回家吃晚饭。饭后,再次来到王某的南杂店,吴某乙来到店内没看见有人玩牌,便回到车上告诉刘某等三人。之后,刘某等三人见无人玩牌就准备开车离去时,附近的吴某丙(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在玩牌时“抽老千”,要蒋某、汤某、刘某出8800元才能离开。此时,吴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称有人打牌“抽老千”。当时,被告人吴某在现场见到此情形后,便驾驶闽B×××**小车停在蒋某、汤某、刘某的车子前面,挡住其去路。吴某乙见此情况,出面调和,吴某乙与吴某丙在吴某的车上协商出7900元化解此事。此时,吴某乙身上只有1900元,只好向堂兄吴某甲借款,吴某甲微信转6000元(吴某甲为了让吴某乙少出点钱,向汤某要了1500元)给吴某乙,吴某乙把微信6000元和现金1900元都给了吴某丙,蒋某、汤某、刘某才得以脱身离开桥冲村。

吴某丙将有人“抽老千”一事告诉吴某后,吴某便告诉被告人欧阳某,要求欧阳某开车过来帮忙拦住被害人驾驶的粤S×××**小车。然后,吴某、吴某开车就在后面去追赶被害人蒋某、汤某、刘某。随后,欧阳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姚某、李某开车至会同县地××乡团结村“三角团”,用车拦截了被害人刘某等三人,将被害人拉下车,殴打了一顿。此时,吴某和吴某从桥冲村开车赶到现场,并与欧阳某一起要求刘某、蒋某、汤某出50000元,但三位被害人不肯出钱。同时被告人欧阳某等六人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围着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还是不肯出钱,欧阳某提出换一个地方商谈。随后,欧阳某等六人将刘某等三人带到偏僻的地方(会同县地××姚家村婆塘“勒井形”),欧阳某、吴某继续与被害人刘某等三人商谈出钱的数额,另外四位被告人在旁边围着,被害人刘某等三人被逼答应出28000元。此时,被害人蒋某和汤某趁机跑掉并报警。于是,被告人欧阳某非常生气,便用特制空心塑料棍和石头将被害人蒋某的车砸坏。接着,被告人欧阳某又用特制空心塑料棍殴打、威胁被害人刘某,导致其手脚受伤而不便行动,刘某迫于无奈就把手机微信里的2300元转账给欧阳某。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姚某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和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阳某、吴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姚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吴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辩称:拦停车辆时没有打被害人和某被害人下车;换地方商量系对方提出;没有造成刘某行动不便;刘某是自愿转账的。

辩护人梁海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不客观;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欧阳某三年六个月以下刑期。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和吴某没打人,商量退钱数额时未讲过话,是对方提出换地方,砸车窗玻璃的是姚某,转账时其已离开现场,只有欧阳某在。

辩护人陈善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不实;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不是积极参与者,未拿钱。

辩护人黄永忠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吴某系自首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没有打人,转账时其不在场。

辩护人向昌职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姚某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未劫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没有到“勒井形”。

辩护人田才贵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刘某转账时其不在场。

辩护人黄历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蒋某、汤某受吴某乙邀请,由蒋某驾驶粤S×××**小车于2019年2月11日14时许来到贵州省天柱县永光村桥冲组吴某乙家。吴某乙带刘某、蒋某、汤某来到与其家相邻的湖南省会同县王某的南杂店,见其堂兄吴某甲等人在店内用扑克牌打“三公”,吴某乙、蒋某、汤某便参与牌局。16时许,牌局散场后,刘某、蒋某、汤某和吴某甲一起随吴某乙回家吃晚饭。饭后,吴某乙等人再次来到王某的南杂店,吴某乙见没人玩牌,便回到车上告诉刘某等三人。刘某等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吴某丙(另案处理)以玩牌时被“出老千”,要蒋某、汤某、刘某出8800元才能离开,并打电话要人来帮忙。被告人吴某驾驶闽B×××**小车停在蒋某车子前面,挡住去路。吴某乙见状,出面调和,吴某乙与吴某丙在吴某车上协商出7900元化解此事。但吴某乙只有1900元,便向吴某甲借款。吴某甲为让吴某乙少出钱,要汤某微信转账1500元给其后,微信转6000元给吴某乙。吴某乙给吴某丙1900元现金及微信转账6000元后,蒋某、汤某、刘某才得以离开桥冲村。

吴某丙将有人“出老千”一事告诉吴某后,吴某便告诉被告人欧阳某,要求欧阳某开车过来帮忙拦住被害人驾驶的粤S×××**小车。然后,吴某、吴某开车追赶蒋某、汤某、刘某。欧阳某邀集被告人王某、姚某、李某到湖南省会同县地××乡团结村“三角团”地段,用车拦下刘某等人,将刘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吴某、吴某赶到现场,与欧阳某一起要求刘某、蒋某、汤某出50000元,但刘某等人不肯出钱。欧阳某、吴某、吴某、李某、姚某、王某便围着殴打刘某。之后,欧阳某等六人将刘某、蒋某、汤某带到偏僻的会同县地××姚家村婆塘“勒井形”处,继续要刘某等人出钱,刘某等人被逼答应出23000元。此时,蒋某和汤某趁机逃离现场并报警。欧阳某将蒋某小车的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右反光镜等砸烂,并用特制空心塑料棍殴打、威胁刘某,迫使刘某将其微信内的2300元转账给欧阳某。经价格认定,蒋某车辆被砸损失价值为17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吴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李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欧阳某、吴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吴某、吴某所起作用小于欧阳某;姚某、李某、王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欧阳某、吴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吴某、吴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陈善会、黄永忠分别提出吴某、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梁海山提出“欧阳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永忠提出“吴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昌职提出“姚某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田才贵明提出“李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黄历明提出“王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欧阳某、吴某、吴某、姚某、李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田才贵律师,湖南省怀化人,现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后先后在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并曾加入政府法律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中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