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实际履行 (t02040201)
【关 键 词】民事 合同法学 举证责任类纠纷 买卖合同 举证不能 责任承担
责任主体 过错责任 证据证明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举证不能 不利后果
【教学目标】掌握举证不能的概念,明确合同订立的要求。
【裁判机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4)北民二初字第14号
【判决日期】2015年06月01日
【审理法官】 张青武 魏金莲 杨明明
【原 告】 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 告】 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 潘延鹏 (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因已订立的合同条款中的某项条款产生争议,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是否需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及运费共计2005 925.1元;驳回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签订燃煤购买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燃煤质量、原产地、支付方式等条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因此提起诉讼。诉讼中,买方提出燃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后,证实卖方产品质量不达标,卖方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质量与原产地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于买方存在检测不利的责任,因此对造成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理评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当事人一方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达不到相对满足的程度,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败诉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只说明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虽然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必然导致败诉。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败诉的风险,但是却不等于必然的败诉。通常,法院裁判是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真实、虚假、真伪不明的三种情形,无论证明事实是真或者是假,人民法院均可依据实体规范作出裁判。但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实体法规范来判断案件事实,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司法救济制度,即由人民法院有收集、调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虽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若人民法院收集、调查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当事人仍有可能取得胜诉判决。因此,只有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后果,才可能会败诉。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燃煤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量、燃煤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条款,并约定违约需承担的责任。卖方如约向买方运输燃煤,而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付货款,由此产生纠纷。根据合同订立的条件,《燃煤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因此合同中有关燃煤产地的条款应为有效。由于卖方未能提供其所供应的燃煤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地条件,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据,因此卖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法院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卖方的上述违约行为,卖方也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的买方因其购买燃煤过程中,没有尽到检验、检查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释评汇注】
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目的在于确定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因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多样,故科学、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尤为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就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二)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只要不存在对主张事实免除举证的特殊情况,须一律承担举证责任。(三)慎重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完全依据举证责任规则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适用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漏洞,但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合同成立的条件。
2.论述合同无效的情形。
3.分析举证不能时当事人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均合,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车间班长。
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张青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金莲参与评议,助理审判员杨明明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建雄、委托代理人潘延鹏、冯均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春富、委托代理人王云、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燃煤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馨公司)供应燃煤10000吨,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燃煤5500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燃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3045914.5元的煤款及运费款未予支付,被告玉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馨公司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3045914.5元及2014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玉馨公司答辩称:1、原告金聚达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原、被告签订《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前已经向原告说明,因被告无磅秤、化验条件,全部磅单由被告派遣人员对数量进行签字确认,燃煤质量均以青海省西海燃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炭公司)装煤过磅收煤通知单(海塔尔矿)数据为准,但被告组织人员对公司账务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过磅通知单存在磅单号重号情况。后又查出原告给被告拉运燃煤共计18038.95吨,其中包括被告自行购买的燃煤4000吨。而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给原告实际出售了5185.5吨燃煤,其中12853.45吨燃煤在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无存根,原告存在伪造海塔尔矿过磅单签字、吨位的嫌疑;2、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提供的燃煤未达到《燃煤采购合同》、《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1月9日刚察县人民政府针对城镇集中供暖温度不佳一事组织成立监管领导小组,将被告和刚察县鸿湖大酒店燃煤(同为海塔尔矿燃煤)进行采样化验,化验结果为刚察县鸿湖大酒店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为4177.8kcal/kg,而被告的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为3535.8kcal/kg。同年9月26日领导小组对2014-2015年度刚察县一、二、三期锅炉车间燃煤进行采样化验,化验结果为:一期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为4737cal/kg,二期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为4266cal/kg,三期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为4952cal/kg,由此可以看出,2013-2014年度原告拉运给被告的燃煤基低位发热值过低,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燃煤以次充好,导致2013-2014年度供暖期间,因供热温度不佳,造成群众上访、投诉,造成被告名誉受损,部分住户拒交暖气费72万元。因燃煤质量问题,2013-2014年度供暖期间出现锅炉温度提升较慢,锅炉24小时连续工作,无时间保养并增加了人工成本,给被告造成了110.37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签订了《燃煤采购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间:1、被告向原告采购燃煤10000吨;2、每吨燃煤为310元,每吨运费为65元;3、原告在拉运过程中要保证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且保证燃煤质量、数量,每次货到后经甲方供暖车间验收签字后为准;4、原告要为被告提供能抵扣的增值税发票;5、被告保证原告的货款必须及时到位,第一批款在十月份支付,第二批在2014年5月份前到位,第三批款在2014年10月份付清。2014年1月8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又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起30日内,数量为5500吨,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燃煤;2、交货地点为甲方货场;3、燃煤运输时间按甲方要求运输;4、质量要求:(1)收到基低位发热值:qnet.ar≥5000kcal/kg;(2)挥发份:vad22%-28%;(3)全水分:mt≤8%;(4)灰份:aad≤24%。5、价格及金额:乙方燃煤达到第四条要求,在5000kcal/kg的基础上,定价为320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运费65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6、奖罚措施:(1)乙方严格按甲方进煤计划和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供货,因供货不及时或未达到本合同有关质量要求给甲方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从尚欠煤款中扣除);(2)全水分大于8%的部分,按比例扣除重量;(3)收到基低位发热值在4701-5000kcal/kg之间,扣减10元/吨,低于4601kcal/kg,拒收,甲方终止合同,已入库部分按热值与吨煤产气量理论值折算扣款;7、数量计量:以甲方人员开具的验收入库单为准,双方共同签字。如需外委称重,需有甲乙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8、付款方式及时间: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实际验收入库单数量乙方出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安排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聚达公司向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另外协助运输政府协调煤2000吨,运费为65元/吨,共计130000元。被告玉馨公司已向原告金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30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金聚达公司向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的15588.7吨燃煤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
原告金聚达公司代理人认为:1、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燃煤的质量和数量以被告方人员验收签字为准,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就说明对质量予以认可,并说明通过了被告的检验;2、被告玉馨公司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拉煤统计表,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3045914.5元煤款及运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燃煤采购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2、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履行完了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又单独给被告运送燃煤2000吨,运费1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3045914.5元煤款及运费的事实。
被告玉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燃煤产地为海塔尔矿,吨位以磅单为依据。原告真正给我方供应了14038.95吨燃煤,其中原告在海塔尔煤矿开票购买了8741.1吨燃煤,过磅单总共为226张,送到我们单位燃煤中海塔尔矿生产的燃煤数量为5185.5吨,票据一共为157张。原告提供我方的过磅单中伪造了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229张,涉及燃煤数量为8853.45吨。因其过榜单伪造逼真,还模仿了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李富华、霍世龙、杨红娟、刘西平的签字,导致我方工作人员无法辨别,伪造榜单上燃煤数量实际没有过磅,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且2014年1月9日刚察县城管局关于刚察县县城集中供暖调查情况汇总(刚城管(2014)2号)文件证实原告金聚达公司供给被告玉馨公司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不够。后来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过榜单有重号现象,就到海塔尔矿核对,发现金聚达公司实际从海塔尔矿至购买了8000多吨燃煤,其中给玉馨公司的229张过磅单是伪造磅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总共157张,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供应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
2、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过磅单229张,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229张过磅单都是模仿制作的,原告提供磅单编号中有与真的过磅单重号的,同时原告还模仿了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李富华、霍世龙、杨红娟、刘西平的签字,致使被告工作人员无法辨认,吨位都是原告填写的,没有经过海达尔矿磅秤过磅;
3、2014年1月9日刚察县城管局(刚城管(2014)2号)文件关于刚察县县城集中供暖调查情况汇总,证明原告金聚达公司提供给被告玉馨公司的燃煤基低位发热值不够。
原告金聚达公司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两份合同只是对煤的产地进行了约定。而且《燃煤购销合同》中对煤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到货后,经被告验收签字为准”。被告向我方提供的统计表足以证明燃煤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过磅单当时都给被告了,是不是我们提供的过磅单无法确认。且以上证据也证明不了煤的产地不是海塔尔矿,更证明不了煤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3、对刚城管(2014)2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的成本增加是自身供热设备有问题,与燃煤质量无关。文件中燃煤检测单位刚察县瑞众选煤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检验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燃煤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而该证据所指的煤是如何取得的,是谁提供的,无法确认。且化验单为复印件,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而文件下发时间为2014年1月9日。
另,经被告玉馨公司向我院申请依法对原告金聚达公司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从热水海塔尔煤矿购买燃煤数量进行调查,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原告金聚达公司在此期间从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购买燃煤数量为8661.29吨,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职权到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调查收集证据,并形成谈话笔录两份。期间让热水海塔尔矿工作人员杨红娟、霍世龙辨认被告玉馨公司作账凭证中过榜单是不是海塔尔矿所开具,经确认证实被告玉馨公司作账凭证中部分过磅单确系伪造,海塔尔矿总共向金聚达公司开具了226张过磅单。并确认海塔尔矿燃煤都是本矿自己销售,燃煤价格最低为310元/吨,而其中基低位发热值低于4500kcal/kg燃煤承包给了私人开采,由承包人负责销售,燃煤价格在170元/吨左右。以上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代理人表示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的调取不属于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范围,从原告提供的拉煤统计表就能看出本案事实清楚,且被告玉馨公司也签收了过磅单,足以证明煤的质量符合被告要求,且两份证据的调取过程是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调取的,法院有偏袒被告的倾向。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聚达公司从海塔尔矿仅购买了8661.29吨燃煤,剩余6927.41吨燃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但是原告金聚达公司无法提供供应的6927.41吨燃煤就是海塔尔矿生产,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金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对两份笔录取证行为完全在职权范围之内。海塔尔矿总共给原告金聚达公司开具了226张过榜单,而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出具386张海塔尔矿过榜单,在本院依职权对海塔尔矿磅房工作人员霍世龙、杨红娟进行调查时,其二人确认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出具386张海塔尔矿过榜单中有部分过榜单系伪造磅房工作人员签字,非海塔尔矿出具的过磅单。原告代理人辩称即便是伪造过磅单,被告方已经签字接受,应当视为燃煤质量合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金聚达公司拿伪造过磅单让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本身就是恶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被告玉馨公司出具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亦属无效。对被告玉馨公司辩称只收到了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的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出具386张海塔尔矿过榜单,确有伪造过磅单,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过榜单经原、被告之手,不能证明原告金聚达公司只提供被告玉馨公司157张真实过磅单,对原告只提供给被告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被告玉馨公司在向原告金聚达公司购买燃煤过程中,没有尽到检验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玉馨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剩余燃煤存在以次充好,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金聚达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被告玉馨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请求,对其请求不予审查。对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中约定供应的燃煤数量10000吨,而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未达到10000吨。燃煤价格应按《燃煤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10元/吨计算为2684999.9元(8661.29吨×310元/吨=2684999.9元)。运费按65元/吨计算为562983.85元(8661.29吨×65元/吨=562983.85元)。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剩余6927.41吨燃煤,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对其燃煤数量应予以认可。对其价格,为了充分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考虑原告金聚达公司未能提供其燃煤为海塔尔矿生产和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被告玉馨公司未尽到检查、检验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参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海煤炭公司市场部部长杨锡智谈话笔录中反映基低位发热值低于4500kcal/kg燃煤以170元/吨价格计算为宜。价格应为1177659.7元(6927.41吨×170元/吨=1177659.7元),运费按照合同约定65元/吨计算为450281.65元(6927.41吨×65元/吨=450281.65元)。对于政府采购煤2000吨运费1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金聚达公司恶意履行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玉馨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聚达公司煤款及运费总计5005925.1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玉馨公司应向原告金聚达公司支付2005925.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的15588.7吨燃煤中,从海塔尔矿购买了8661.29吨燃煤,剩余6927.41吨燃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但是原告金聚达公司无法提供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剩余6927.41吨燃煤就是海塔尔矿生产,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证据,原告金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金聚达公司伪造海塔尔矿过磅单让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该行为属于恶意履行合同,故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受行为及玉馨公司出具2013年至2014年度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的行为亦属无效;被告玉馨公司在向原告金聚达公司购买燃煤过程中,没有尽到检验、检查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2元,由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705元,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承担20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