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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确意思联络帮助诈骗分子提取赃款获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共犯——柯X铵、林X清、林X生、蓝X辉诈骗案

发布者:沈诚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776人看过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303011)

【关  词】刑事 诈骗 非法占有 提取赃款 获取财物 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

 信息网络技术 发布虚假信息 诱骗 银行账户 犯罪行为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点】诈骗罪 共同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教学目标】掌握诈骗罪的含义,明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裁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总第742期)收录

 

【案例信息】

    诈骗罪

     (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

判决日期20150414

审理法官 时恒支 徐燕 王海龙

公诉机关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X 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与诈骗分子无明确犯罪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帮助诈骗分子从银行账户中提取赃款收取报酬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部分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XXX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X汇给其款项系之前X归还其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被告人X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X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X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诈骗分子无明确犯罪意思联络,其在诈骗分子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过程中,根据自身生活环境与个人认知水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帮助诈骗分子从银行账户中提取赃款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依旧实施该帮助行为并依约从该赃款中取得报酬。行为人提取赃款的行为系诈骗分子达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可认定实施该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占有非法财物的目的、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认识以及其帮助行为在诈骗分子犯罪活动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据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帮助诈骗分子完成犯罪活动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行为人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获财物系诈骗分子因犯罪行为所得,仍为其提供帮助,使诈骗分子完成犯罪行为,则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行为人与诈骗分子的犯罪意思联络。如行为人与诈骗分子无明确犯罪意思联络,但行为人与诈骗分子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务联络,且其根据自身环境与个人认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正在帮助诈骗分子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影响对行为人共同诈骗罪的认定。三、行为人行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行为人在诈骗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应起到达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关键作用。四、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帮助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可使诈骗分子达成犯罪目的,并对自身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且在实施帮助行为之后,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可认定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认识。综上,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帮助诈骗分子完成犯罪活动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提供重要帮助,对行为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三行为人根据自身环境与个人认知在知道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帮助诈骗分子提取赃款,达到获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并依约定从该赃款中获取报酬后将剩余赃款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且事后为掩盖犯罪事实,拒与受害人联系。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三行为人明知所提取赃款为受害人财物,仍从中取得报酬,故可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行为人与诈骗分子虽无明确犯罪意思联络,但其在帮助诈骗分子过程中需从诈骗分子处获取提取赃款的详细信息与诈骗分子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事务联络,不影响对三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三行为人帮助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取报酬的行为,作为整个诈骗活动的最后一环,为诈骗分子达成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三行为人了解诈骗分子作案程序,知道提取赃款可使诈骗分子获取受害人财物,系违法行为,事后拒绝接听受害人电话,更换联系方式,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认识。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简述诈骗罪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3.浅析共同犯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XX

原审判决认定:20142月期间,被告人X伙同他人群发诈骗短信,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x乙先后伙同被告人林x甲、蓝x为诈骗分子提供提取赃款服务,并依约定获得报酬,被告人林x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中,被告人林x乙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21 113元;被告人X实施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 780元;被告人林x甲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 780元;被告人蓝x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25 8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225日,被告人X伙同他人以领取社保补助为幌,向宁夏自治区固原市群发诈骗短信,被害人马x受诱骗后,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89 780元汇至6228480038210260170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x乙、林x甲将此款取出,并按事先约定扣除报酬后,将剩余款项汇至被告人X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14323日,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怀恩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被害人高x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 500元汇至6228481266292510369号的银行账户内。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x乙将此款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被告人林x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人林x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3201467日,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害人桑x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5 833元汇至6217992900000879838号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x乙安排被告人蓝x将此款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乙、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x的陈述,被告人林x乙、蓝x的供述,证人徐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人林x乙、蓝x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蓝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其参与作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5 83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桑x;被告人X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780元,其家人帮助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 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马x;被告人林x乙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乙、X、林x甲、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x乙、林x甲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且林x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两人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蓝x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参与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林x乙、林x甲共同实施上述第1起诈骗犯罪,被告人林x乙、蓝x共同实施上述第3起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x乙、林x甲、蓝x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分别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乙、林x甲、蓝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X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X从轻处罚;但其具有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蓝x归案后已退出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x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林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部分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x乙、X、林x甲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X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x乙给的钱系之前林x乙向其借款。

上诉人林x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x乙给的钱是林x乙归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X对其实施诈骗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林x乙提取诈骗款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得到林x乙供述的印证,林x乙还对其进行了辨认,确认X就是安排其取款的人;其次,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明细清单、取款截图、原审被告人林x乙、原审被告人林x甲的供述、被害人马x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225日马x银行卡二次分别转账49 980元、39 800元,合计89 780元至郭涛涛银行卡内,同日,上述款项由林x乙操作转至刘洪哲、龚武军、房佳鑫、邢健、姜文武的银行账户内,后被林x甲、林x乙取出,由林x乙存入林x丙、龚x银行账户,次日龚x、林x丙二人账户共转入75 000元到X所持的尾号为8870银行卡;第三,涉案以房xx、邢x、姜xx、刘xx等人姓名开户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林x乙处扣押,尾号为8870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X处扣押;最后,其辩解林x乙向其借款得不到林x乙的证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X实施了诈骗行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林x甲、原审被告人林x乙、原审被告人蓝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林x乙、林x甲诈骗数额巨大,蓝x诈骗数额较大。X、林x乙、林x甲,林x乙、蓝x部分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x乙、林x甲、蓝x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x乙、林x甲、蓝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蓝x归案后已退出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x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林x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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