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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珍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93人看过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简介】

原告:孟XX,女,汉族,1947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原告:王XX,女,汉族,1971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原告:于XX,男,汉族,1992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原告:于XX,男,汉族,1992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中XX,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2年45日零时10分左右,于XX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924日赣榆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赣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XX、于XX、于XX、孟XX赔偿金674988.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的人员交叉任职、宣传信息相同,经营场所相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致使财产无法区分,该两公司虽然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判令连云港倍特XXX与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对四原告674988.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辩称:1、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因为两家公司没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情形;2、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四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据四原告说已经申请撤回,被告没有见到任何相关的文书,四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处理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二、被告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倍特金属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74988.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作出以后,连云港倍特XXX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能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1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潘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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