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42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奇,男,1976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被告:孙某,女,1969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霞,女,1968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被告:孙某业,女,1970年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XXXXXX。
被告:孙某红,女,1978年生,住南京市下关区XXX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某增(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青口镇XXXXXX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3年孙某增去世,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要求依法对青口镇XXXXXX不动产中孙某增所有的部分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孙某奇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孙某的,不存在继承。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孙某名下,被告念及原告年事已高,故将涉案房屋交原告出租,现被告孙某建在,不涉及不动产析产继承。
被告孙某业辩称: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意分割。
被告孙某霞在其提交的声明中称,涉案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自愿将本人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孙某洪在其提交的声明中称,涉案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自愿将本人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
【处理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青口镇XXXXXX房屋一套,由被告孙某奇、孙某、孙某业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