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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珍律师|时间:2019年07月30日|分类:私人律师 |556人看过


【案由】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某,男,1970年生,住江苏省溧阳市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XX号嘉禾鑫岭国际XX层XXX号。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7月31日在被申请人承建江苏XX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期63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2号高炉内部检修时不慎坠落受伤,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出院。2017年3月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7年4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2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鉴定费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张数额过高,具体金额应以仲裁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2、申请人拒不将相关医疗票据提交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

【处理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合计165562.5元。

【后续】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8年7月11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29412.5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65562.5元。

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65562.5元”,改判支持河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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