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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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刘雪松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麻XX,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于XX与被告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麻XX支付种子款6,260元;2.要求麻XX支付利息4,292元(自2018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合计10,55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麻XX因欠缺资金,在铁力市XX奇种子商店购买水稻种子,货款6,260元未支付。铁力市XX奇种子商店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于XX多次向麻XX催要欠款,至今未还。

  麻XX未作答辩。

  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麻XX未到庭,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于XX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XX于2012年9月21日注册登记铁力市XX奇种子商店。2018年3月29日麻XX在该商店购买种子,欠种子款6,260元,麻XX出具欠据。铁力市XX奇种子商店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登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虽未明确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麻XX为于XX出具欠据,明确记载欠种子款金额及时间,与于XX陈述的欠款用途相符,故欠据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因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还款,于XX起诉之日视为欠款到期日。因欠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麻XX未提供欠款已归还的证据,视为其尚未偿还欠款,于XX请求麻XX支付种子款6,26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5.78%(3.85%×1.5)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麻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于XX种子款6,26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日按年利率5.78%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麻XX负担50元,于XX负担14元;公告费560元,由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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