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5年4月27日,白XX、陈XX与魏XX、郭XX等共同注册成立XX公司,其中,白XX持股40%,陈XX持股20%,魏XX持股10%,郭XX持股10%,陕西XX公司持股20%。2015年7月8日,白XX与陕西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陕西XX公司将所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白XX,后白XX又将所持有的31%股权转让给肖XX,将5%股权转让给孙XX。2015年10月29日,XX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截至当日的持股比例为,肖XX持股31%、白XX持股29%、陈XX持股15%、孙XX持股10%、魏XX持股10%、郭XX持股5%。郭XX曾于2017年8月3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将XX公司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公司注册经营场所泰国馆拆除一事,经参会股东表决同意,接受XX会运营公司提出的给予214万元的补偿款;2、关于公司清算事项,经股东表决同意,选定审计机构委托审计,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核算,根据审计结果再商定方案解散公司”。以上决议经参会股东白XX、肖XX、陈XX、魏XX、孙XX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XX公司股东会并未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白XX、陈XX主张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及原址被拆除亦不是法定的解散公司的理由,白XX、陈X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X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白XX、陈XX要求解散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X、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XX、陈XX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公司应否依法解散。如一审判决所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前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白XX、陈XX以XX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公司无法存续为由请求解散XX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同时,XX公司股东会经形成决议为“根据审计结果再商定方案解散公司”,并未形成确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白XX、陈XX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XX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XX、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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