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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在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经营的超市(XX路XX店XX路店)供应日化产品,被告按期向其支付货款。其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未支付多期货款。截止到2018年11月3日,A店尚欠其货款64355.2元,库存货款15685.91元,B店欠其货款14753.36元,库存货款908.02元。现被告迟迟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其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79090.56元、库存货款16593.93元,以上合计95684.49元;3、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货款支付完毕;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对账的货款数额,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应依据订单列明的商品名称、品种、规格、进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5日。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账单载明:XX路XX店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64355.20元,库存货款金额15685.91元;XXX店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14735.36元,库存货款金额908.02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拒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684.49元并承担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审理中,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95684.49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利息(以9568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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