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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美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1日|分类:著作权 |4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胡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爱*教”上使用原告编号为cpmh-62365f07z、cpmh-27908、cpmh-40423f07zzl、cpmh-26815、cpmh-55183f07z、cpmh-32533共六张图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每张图片赔偿金5,000元,对应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编号为cpmh-62365f07z、cpmh-27908、cpmh-40423f07zzl、cpmh-26815、cpmh-55183f07z、cpmh-32533共六张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是“爱*教”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网站上使用了上述六张图片,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网站已删除涉案图片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并辩称涉案图片已于2018年8月删除,被告并非故意使用该图片,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作品登记证书及光盘、(2018)淮阴证民内字第694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庭网络勘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本案六张图片经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进行作品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181994。其中,编号为cpmh-62365f07z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编号为cpmh-27908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编号为cpmh-40423f07zzl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编号为cpmh-26815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编号为cpmh-55183f07z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编号为cpmh-32533的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

2018年4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网站使用涉案六张图片的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涉案网站发布的《宝宝的“坏习惯”该怎么引导》《教宝宝学会排序,锻炼思维能力》《家务劳动中反对绝对平均主义》《幼儿期宝宝情绪波动的规律》《9招给宝宝布置舒适房间》《父母应让孩子在鼓励中茁壮成长》六篇文章依次分别使用了原告编号为cpmh-62365f07z、cpmh-27908、cpmh-40423f07zzl、cpmh-26815、cpmh-55183f07z、cpmh-32533的涉案图片。

涉案网站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11011421号-3。

本院认为,编号为cpmh-62365f07z、cpmh-27908、cpmh-40423f07zzl、cpmh-26815、cpmh-55183f07z、cpmh-32533的六张涉案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系上述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涉案网站使用的六张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摄影作品分别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上述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故予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琛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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