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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美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8月起,担任至臻堂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自2014年起,由许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实际控制人,租赁本市周家嘴路XXX号、长阳路XXX号鼎力大厦301室等地作为经营场所,通过广告宣传、投放宣传单、电话招揽等方式,以10%至15%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对外招揽不特定客户前来投资该公司ABC系列的铁皮石斛产品。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关某担任上述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关某在安徽省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沈某1、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供的《消费服务承诺》、pos机签购单、《收据》,同案关系人姜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至臻堂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凭证,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关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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