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并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昀任何措施。其中一人称只产了1 0 0 0斤,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价值最多是1 3 5 0元,而原告主张人工费3 6 6 8 0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应该认定原告为了诉讼制造虚假证据,企图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证据1 0.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 0 0 0 0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鉴定费票据原件在法定代表人处,当庭不能提供票据原件。被告认为票据系复印件,模糊无法看清,且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也告知了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也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适知了开庭时间,原告不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我方不同意另行开庭质证,也不同意庭后补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鉴定费票据在其法定代表人手中,其出差在外,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所以其主张的鉴定费不应予以保护。证据lI-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人李仁成到药害现场接受农业局执法人员对药害确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不承认其出卖农药、告诉原告如何使用农药为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没有体现时间、地点、人物,没有制作人,无法看出该地块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无法证实该地块为原告所有:也无法体现秧苗的生长情况是否为正常生长,是否为其他匿素影响生长。该地块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作出认定,所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该地块受过药害.受过何种药害,更重要的是没有具体的时间,因为农作物生长是有农时要求的,是否超过农时,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证实。证据12.工商档案,证明购买涉案农药的徐启富、李金波为原告成员,二人购买涉案农药是职务行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显示各成员的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并不是以土地经营权出资,而据原告称,本案是徐启富的地块遭受药害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 3.高梁种子宣传单,证明涉案高梁亩产可达6 3 0公斤。被告认为宣传单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原告是否购买该种子没有证据证实,该种子是否符合该宣传单上的内容,没有相关单位进行认证,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该种子种植了多少亩地,什么
时间买的、什么时间种的。众所周知,农业生产靠天吃饭,农业生产的环境,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从耕种的时间、耕种的方式、田间管理、收获的机械等等因素全部具备方能取得好的收成。所以原告是否种了该地,收成了多少与好坏不能以一个因素来确定,原告以该广告播下种子就可以发芽,就可以取得广告内容的收获,是一个十分天真的想法,该广告不能作为实际产量的依据。证据14.视听资料,证明鉴定人到场鉴定产量的事实,也证明李仁成全程在现场监督鉴定过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录像不完整,无法显示收割的地块是原眚的地块,通过视听资料可以看出遗落在地块中的粮食是收割原因所致,与本案无关.通过视听资料可以看出,没有鉴定机构人员在现场取样保存,签定材质不存在。高梁长势不存在异常,称重的结果与药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粮食产量是以人的劳作、天时、地利密切相关,农民秋天的收成是一个种植生长的过程,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证据15.二氯喹啉酸的药效说明,证明该农药的延展期是3 0 0多天,案涉土地高梁秧苗死亡之后不能补种、间种其他作物,且该农药在高梁上没有登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组织的认定,不能证实说明书与涉案农药系同一药品。根据证据中表述的“药害”症状,药害轻的秧苗,茎基部膨大、变硬、变脆、心咛变窄并扭曲成畸形。与鉴定意见中的表述完全不同,鉴定意见中从未表述过以上症状。无法证实涉案农作物所受药害为本案的两种农药所致。证据16.证人徐启富证言,证明购买农药、被告告诉使用方法,发现药害之后李仁成6次到药害现场指导施救。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工商档案,可以证实工商档案是虚假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始至终,原告没有出示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无法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另外,证人明知农药是用在水稻上的,仍然用于高梁除草,主观具有完全故意,对于药害产生的损失.应由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证人证明高梁收割后出售给了向阳镇的烘干塔,能够说明原告提供的高梁订单合同为虚假合同,不存在高粱预售给酒坊的事实。证据17.证人李金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人徐启富证明目的一致。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同证人徐启富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徐启富承认在被告处购买过豆管,而李金波当场否认买过该农药,所以不排除证人主观陈述做出的不实之证,不能证实被告具有强迫指导原告如何操作使用农药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