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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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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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的被告

发布者:黄勇飞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4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案原告是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厂家,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被告也是具有法人资格,且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从事化工产品销售的经销商。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主要有油漆、固化剂等化工产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过程。至2013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31554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酿成诉讼。


办案过程

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卖方)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明显。但是,在诉讼时,该公司实际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如果只起诉公司,将来肯定无法执行。那么,原告希望通过诉讼,拿回自己应得的利益就会变得遥遥无期。在接受原告委托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按通常来说,作为公司法人,只能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会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特殊在于,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决定将公司股东刘XX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对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立案插曲:在立案时,本以为案件材料已经准备得很充分,立案应该不会遇到什么障碍。可是,在我将案件材料交给立案法官审查之后,她却片面地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不应该将股东列为被告,理由是:股东(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不应该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立案。我们提出立案只是形式审查,至于实体部分的裁判需要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再作定论。

最后,案件得以立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股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是否需要对被告XX公司的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无需就二被告财产混同问题进行举证。

办案总结: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之后,我们需要最大限度地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但要打赢官司,而且,要为案件的将来执行给予充分的考虑。少了一个责任主体,当事人也就少了一份保障,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许会大相径庭。因此,作为律师,我们需要透过表象,挖掘出隐藏于案件背后的真正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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