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传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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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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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彭传雨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7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

统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7%)的1.5倍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共计15立方米,货款单价为440元每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为6,60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签字的发货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C25水泥15立方;2、微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形成了证据链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2月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经协商达成购买标号为C25的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当日上午,原告先后分两次共运输C25的混凝土15立方米到被告指定的地方。以上两次交货均有被告杨某某亲笔签字的《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为证。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9日的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单价为440元/立方米,共计货款金额为6,600元,并约定了当日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单2张、微信截图一张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600元的事实。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9日,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被告杨某某明确表示等公司转款了就马上支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22年2月9日。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以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7%)的1.5倍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产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是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中其资金占用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自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6,6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时间从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昌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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