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传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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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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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彭传雨律师|时间:2025年01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5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德昌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街道西会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20033XA。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德昌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西会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3424MA69F25U06。

法定代表人:母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府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602360K。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候XX,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德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德昌县XX公司(以下简称德昌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候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德昌XX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3576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德昌XX运输、泵送费89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7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德昌XX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的20%计算);6.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德昌XX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的20%计算);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XX公司是白鹤滩水电站移民到德昌县XX安置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6月18日,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候XX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德昌XX公司提供运输、泵送服务。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357640元,尚欠原告德昌XX公司运输、泵送费89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候XX向本院寄递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及运输费金额属实,本人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及运输全部费用。但,原告是与我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起诉的XX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代表侯XX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对账单,证明XX公司代表侯XX与原告对账确所欠费用并约定了给付时间;3.良安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侯XX是XX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也证明侯XX答辩状中称挂靠XX公司不实。

被告XX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XX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凭证6份,证明本案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本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对上述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侯XX是施工方XX公司的代表。

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XX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XX公司、德昌XX公司以及被告侯XX,被告XX公司未在该合同中有任何体现,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候XX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候XX供应混凝土,原告德昌XX公司提供运输、泵送服务;需方(候XX)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按照年利率24%向供方(XX公司)和运输泵送方(德昌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合同未付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候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357640元,尚欠原告德昌XX运输、泵送费89000元,且被告候XX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候XX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候X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357640元、原告德昌XX公司运输、泵送费89000元是已被证实的客观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候XX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侯XX支付货款357640元、原告德昌XX公司要求被告侯XX支付89000元运输泵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联权威案例的规定,二原告可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或过少时请求增加或适当减少。在本案中,二原告同时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而资金占用费的功能、性质是赔偿损失,因此不能与违约金同时并用,应本着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一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请酌情支持较为适宜即分别以357640元、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所欠货款、运输泵送款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XX公司拖欠货款357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357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由被告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XX公司拖欠运输泵送款8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昌县XX公司、原告德昌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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