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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2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XX1971民初5751号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A,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晶XX”)诉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东莞市XX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2016年10月,原告公司为海外客户生产加工“CK银包”,因生产需要将该订单生产加工任务外发给“佐XX”工厂完成,被告A作为品保课长,安排部门下属A监督货物品质,11月12日,第一批成品回厂时,A发现品质不良,并马上报告给了A,然而,A没有下达对品质如何改善的方案和指令,造成全部大货交给海外部后,因拉链不良报废,给原告公司造成了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A,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A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另原告每月的工资条明确载明了加班费项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243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差额4621.76元,被告辩称,被告2009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品保课长,月平均工资5152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相关负责领导按流程批准外包一批拉链给佐XX工厂委托加工,委托合同由总监、副总经理签名,2016年11月,被告多次在A上反映该批货物质量不稳定,货物回来后被告检测出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退货处理,已经尽到了品保主管的职责,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直属上司A通知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开始不要再去上班,非法解雇了被告,被告尊重仲裁裁决,原告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岗位:A2009年2月18日入职富晶XX,任品管课长,二、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A的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52元/月,四、离职时间、原因:2016年12月16日,富晶XX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为A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富晶XX主张A对质量问题的箱包验收入库,违反了外包加工作业流程第五条,但确认如何处罚该行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A确认其工作内容及职责依照外包加工作业流程的规定,但A没有将有问题的箱包进行入库,外包加工作业流程第五条载明“银包加工厂送货会同外包人员交给品管课(点收、检验、入库、退货)将送货单较交外包部做统计存档对账”,富晶XX提交委托加工合同、照片、通告、李凤高检讨书及微信记录,拟证明A失职,A在检讨书中主张发现品质不良向B反映,后未收到如何改善的方案和指令,但其在微信记录中主张检讨书是他人打印后他签的字,发现品质不良后是向A主管反映,不是A主管,五、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情况,王小梅提交的工资条列明:2015年12月周六加班4日发放加班工资201元、2016年1月周六加班3日发放加班工资151元、2月周六加班1日发放加班工资50元、3月周六加班3日发放加班工资151元、4月周六加班5日发放加班工资252元、5月周六加班4日发放加班工资201元、8月周六加班4日发放加班工资201元、10月周六加班4日发放加班工资201元,A主张周六每日工作8小时,未提交工资条月份每周六均有加班,富晶XX发放的加班工资均为50元/天,富晶XX确认未提交工资条的月份A每周六均有加班,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均为50元/天,六、劳动仲裁裁决结果:2017年2月21日,东莞市XX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富晶XX与A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富晶XX向A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700元、12月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43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差额4621.76元;3、驳回A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照片、检讨书、微信记录、通告、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外包加工作业流程、外包委外加工作业流程表、品质构架图、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厂牌、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工资条、工资结构、银行流水、委托加工合同、外包加工作业流程、周工作报告、会议记录、品质异常矫正单、退货单、通告、考勤汇总表、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公司构架图、加班申请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富晶XX应向A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700元、12月工资28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富晶XX是否应支付A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因富晶XX未能提交A的考勤记录,且确认A未提交工资表的月份每周六均有加班,每日加班8小时,故本院确认A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其周六加班情况,采纳A关于加班周六每日工作8小时的主张,双方确认A未提交工资表的月份周六加班每日已经支付50元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A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陈述,确定A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50天[28天(工资表显示月份)+22天(未提供工资表月份)],每日工作8小时,已发加班工资为2508元[1408元(工资表显示)+1100元(未提供工资表月份50元/天×22天)],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故本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折算A应发周六加班工资为6944元(8.68元/小时×50天×8小时×2),富晶XX未足额支付A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应向A支付4436元(6944元-2508元),关于富晶XX是否应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富晶XX提交A的检讨书主张B对A反映的质量问题未作出改善方案及指令,但从双方提交的A的微信记录可知,该检讨书并非A书写,且A表示其是向其他王姓主管反映质量问题,并非是向A反映,故对富晶XX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晶XX主张A违反外包加工作业流程,但确认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规定违反该作业流程做何种处罚,富晶XX主张A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质量问题的箱包验收入库,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A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事实,亦没有关于违反规章制度应作何处罚的规定,富晶XX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富晶XX违法解雇A,A2009年2月18日入职,2016年12月16日离职,在富晶XX工作已满7年6个月,不满8年,月平均工资为5152元,富晶XX应向A支付经济赔偿金82432元(5152元×8年×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富晶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A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富晶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A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700元、2016年12月工资28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富晶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A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差额4436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富晶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432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晶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翯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刘燕儿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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