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拥有质押权和转质权,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没有该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上诉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管涉案车辆是否设立过抵押权,均不影响其设立质押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诉人王某为许昌军创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独资自然人股东,具有车辆交易、抵押等相关知识,却明知该车辆已抵押,未告知被上诉人实际情况,利用被上诉人相关知识的缺失,误导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且在合同中保证该车辆不是租赁车辆。因此,双方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豫K×××**车辆车主杨某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得对该车辆销售、转让、抵债、出借、投资、改造或采取其它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或处置的行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备案,上诉人王某取得此车质押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权将此车质押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押款70000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质押转让协议;2、判令王某返还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对杨某的豫K×××**车享有质押债权,被告将该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被告对豫K×××**车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被告保证豫K×××**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12月7日,该车被他人拖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押债权转让款未果,于2018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质押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K×××**汽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的债权质押转让款,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保证其具有豫K×××**汽车的质押权并享有转押权,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豫K×××**汽车享有质押及转押权,现该车被他人拖走,致使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质押债权转让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庭审中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让李某提交公安机关对盗窃案的处理结果。
庭审后,李某提交2018年5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被上诉人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派出所两次情况说明不一致,且抵押车辆不需占有,本案因侵权系第三方,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简要为:本案涉及车辆豫K×××**,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某,公安网机动车查询系统显示该车辆为抵押车辆,系杨某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因车主违约,该公司收回车辆,李某报称车辆丢失一事,应属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李某依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了70000元的债权质押转让款,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应保证其具有豫K×××**汽车的质押权并享有转押权,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豫K×××**汽车享有质押及转押权,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某应保证本案涉及车辆不存在租赁、盗、抢等情形,二审中询问王某如何核实车辆实际情况的,其答是否租赁、抵押均未核实。在此情况下,王某违反约定,现车辆被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王某返还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亚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