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方面:
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法》第一条制定了“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方针。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不能违背该法如此明确的立法精神。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本案中无论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一审判决的刑期,均达到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二审出庭检察官采取了双重标准:
第一重标准,在谈论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是否违法的时候,二审出庭检察官认为,本案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因此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不违法;
第二重标准,在谈论江某等人是否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时候,二审出庭检察官认为,江某等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如此,本案便“社会影响重大”。
双重标准不具有说服力是不言自明的。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不违法,那么,江某等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便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本案便没有达到“社会影响重大”的程度。但是,一审判决的量刑是建立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基础之上的,量刑显然不适当,二审应当纠正。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江某等人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本案便达到了“社会影响重大”的程度,一审三人合议庭组成便是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实体方面:
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江某等人“寻衅滋事”唐某、向某、郭某、侯某,属于“不同类型”的多起寻衅滋事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行为类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江某等人的行为不符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如果认为江某等人对唐某、向某、郭某、侯某分别实施了第(二) 项中的“辱骂、恐吓”行为,也不属于“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因此,一审判决不顾前因后果,将继续性的同类型的行为,人为地拆分为“不同类型”的多起寻衅滋事,增加刑罚量,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显失公正。
特别指出,二审出庭检察官认为,江某等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寻衅滋事,可以认定为“不同类型”的多起寻衅滋事。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二次以上的“辱骂、恐吓”行为,必然在不同的时间;只要对方不是固定不移动,必然在不同的地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也没有根据不同的对方人员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因此,将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混淆为不同的“行为类型”,缺陷是明显的,且与法律规定不符。
量刑部分:
一审判决书的量刑,建立在原本不存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基础上,同时又建立在错误地归纳“不同类型”的多起寻衅滋事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应当纠正。
最后,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的其他违法之处;在实体方面其他的不当认定;在量刑方面的其他不当之处,辩护人在第一篇辩护意见中己经阐述,本篇不重复赘述,希望二审明察。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某的二审辩护人
郭丰:13707420095
202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