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行为是否可以反悔
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2012年12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给婚生女。后张某要求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拒绝,并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
观点一: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普通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属变更之前根据自身意愿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另外,离婚协议书只是经民政部门登记,并非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不可申请撤销。所以本案应当属于可以撤销赠与的范围。
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子女房产,这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也是一种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该行为不但要受到《民法典》关于合同赠与规定的约束,还受到《民法典》关于婚姻财产分割规定的约束。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除非签订协议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但是如果赠与的房产属于夫或妻的一方个人财产,则赠与行为仅受到《民法典》关于合同赠与规定的约束,不受到《民法典》关于婚姻财产分割规定,即如果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可撤销的条件时,可以到法院起诉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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