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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军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张XX丈夫。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及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69.11元;2、判令本案李XX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张XX同其丈夫马XX一起,到平顶山市××区昕开源商贸城“泰力照明”调换开关。因张XX购买的开关并非李XX处出售,且质保期已过,故李XX未直接予以调换。于是,马XX坐在"泰力照明”的门口,故意阻碍李XX经营。李XX阻止马XX的行为,因此发生争吵,紧接着张XX也加入争吵,进而与李XX发生厮打,致李XX右手拇指受伤。李XX报警,经公安处理后,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2天。事后,李XX申请伤情鉴定,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8年8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依据此鉴定,作出平XX(治)行罚决字[2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从丛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张XX无端生事,致李XX身体损伤,店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李XX身体上、经营上的损失。事后,张XX对给李XX造成的损害不闻不问,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1、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标准,双方都有过错,不可能是只是张XX的过错;2、李XX诉称张XX去店铺无理取闹并非事实,李XX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张XX是去换开关而不是去找事;3、因双方都有过错,李XX产生的损失费用不应由张XX全部承担,律师费张XX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张XX在分销处购买“泰力照明”开关,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张XX同其丈夫马XX一起,到昕开源商贸城“泰力照明”调换开关。期间与该店的李XX发生口角,后张XX与李XX二人口角升级为打架,造成李XX右手拇指受伤。事后李XX拨打120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李XX于2018年7月25日住院,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45元,门诊费510.5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8年8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依据此鉴定,作出平XX(治)行罚决字[2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从丛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同时作出平XX(治)行罚决字[2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X以故意伤害罚款贰佰元。李XX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因更换开关发生矛盾,均未采取理智的方法去解决,致使矛盾升级,发生打架,二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由张XX承担65%的责任,李XX承担35%的责任。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954.05元、门诊费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433.16元(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359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1211.4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40元,共计5069.11元。该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张XX承担3234.92元(5069.11元×65%),李XX承担1834.19元(5069.11元×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不适用于该情形,故对李XX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损失人民币3234.92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15元,张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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