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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刑事自诉 |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黄色比亚迪F0轿车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稻香路中段,将赵某停放在稻香路中段的洒水车上的电瓶偷走。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洒水车车上的电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32元人民币。

2019年1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张某驾驶黄色比亚迪F0轿车到许昌市襄城县颖阳镇,将杨某停放在颖阳镇北刘庄路口旁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偷走。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张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不得已实施盗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认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带着张某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稻香路与三七街交叉路口附近,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洒水车内价值1332元的福田专用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均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2019年1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带着张某行至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北刘庄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300元的电瓶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均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亦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系累犯的意见于法无据,予以纠正。李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张某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及张某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案情已对张某从轻处罚,且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社会危险性,不适合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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