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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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53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王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10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由王XX代签,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约定代理费1万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8000元。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王XX立即交付拖欠的代理费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王XX承担。2010年11月3日,张XX所在的山东XX(以下简称“岩X所”)与王XX签署了一份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为其与薛XX借款纠纷一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李XX交付。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王XX事前与李XX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王XX用其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向民间借款,所借款项由李XX使用,并由李XX负责偿还。若到期李XX不还,所造成的诉讼等费用由李XX负责偿付。后薛XX将80万元出借给了王XX,因薛XX到期未收到还款,即依据其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其诉至法庭。王XX接到崂山法院的传票后即通知李XX,李XX即商请张XX代理该案。张XX了解事实后,征得王XX同其签署了上述代理合同。随后李XX也向张XX先行交付了10,000元,余款18,000元以转账支票支付,张XX存入银行时因空头遭拒付。张XX履行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而李XX、王XX却拒不支付所欠代理费。
原审查明,张XX原系岩X所律师,岩X所系山东XX更名而来。岩X所于2017年5月10日与张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所因与王XX代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给张XX,该所已经于2017年8月注销,清算组由张XX和岩X所合伙人王XX、侯XX组成,三人一致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0年11月3日,王XX与卓成所签订二份《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卓成所接受王XX委托,指派张XX律师作为王XX与薛XX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收取律师费方式为由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或至迟在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始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至于该案一审终结之日;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上述合同事实,王XX提出其所执代理合同中上“收取律师费方式”条款中只写明“由李XX缴纳以上律师费用”,并未写明律师费的金额。王XX并申请对双方代理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以及与薛XX借贷案中授权委托书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结果均系其本人签名。
代理合同签订后,李XX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张XX律师费1万元。张XX提交李XX担任法人代表的青岛四方阳光老年护理XX出具的青岛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欲证明李XX曾向其支付过18,000元代理费,因支票空头遭拒。王XX质证称无退票理由书不予承认,李XX质证称系张XX故意不去银行提示付款才导致该支票不能兑付的。
2010年11月3日,张XX在与王XX谈话时,双方均表示系为李XX打官司,故均认可由李XX支付律师费。
王XX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返还其律师费1万元,赔偿其因借贷纠纷诉讼所造成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律师费5万元、利息2200元的经济损失。案经市南区法院一审以(2013)南商初字第2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王XX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XX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
原审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XX实际是代表李XX处理纠纷,张XX系受李XX之托为王XX代理诉讼,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李XX向张XX支付律师费,而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李XX承担,因此,王XX系受李XX之托代表李XX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李XX承担。岩X所在注销时将原有债权转让给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即本案张XX,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有权以本案张XX的身份参加诉讼。
张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王XX作为受托人主张张XX有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因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业经生效裁判文X审理,已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王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各自所执代理合同虽略有出入,但张XX所执合同上所记载的28,000元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予以确认。李XX虽辩称约定的律师费为1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所余律师费18,000元应由李XX及时支付。王XX、李XX所抗辩张XX一直未向其主张支付余款,已过诉讼时效,因王XX在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结案,而王XX此后一直与岩X所进行诉讼,直至2013年11月方二审终结。岩X所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事项已于2010年11月24日,即王XX与薛XX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完成,李XX应于次日即2010年11月25日向张XX支付律师费。
张XX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双方的争议程度大小予以相应调整,该违约金应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5日(李XX、王XX应当付款的合理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律师代理费18,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李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年10月27日18000元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上诉人18000元支票。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代理费金额为28000元。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至2018年涉及李XX的14份裁判文X,证明李XX均没有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缺乏诚信。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裁判文X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李XX的14份裁判文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李XX认可王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代理合同中手写内容“由李XX交以上律师代理费(二万捌仟元)”、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由李XX交纳以上律师用”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对于上诉人手中代理合同没有明确28000元代理费原因,被上诉人解释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李XX已经交给被上诉人1万元现金及18000元支票,写不写律师费不重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费是1万元还是28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日王XX代表李XX签订的代理合同未约定代理费付款时限,根据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始于合同签订之日,止于本案本审终结之日,因此,上诉人应自案件审结之日支付全部代理费。张XX代理李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1年11月终结,此后,王XX起诉岩X所诉讼赔偿,返还代理费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终审判决,后王XX不服申请再审。因此,在王XX起诉岩X诉讼赔偿、返还代理费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当时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对支付1万元现金、18000元支票先后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称约定律师费18000元,后更改为1万元,在支付1万元现金后,代理费已结清。但上诉人对律师费的约定及更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上诉人所言,当时的支票并非空头,但上诉人支付1万元现金后,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票,被上诉人可随时兑现18000元支票款,即上诉人有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代理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在代理合同中标注代理费28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8000元代理费低于按当时律师收费办法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000元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号,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超律师,税务律师、走私案件辩护律师,具有律师、税务师资格,现为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就职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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