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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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周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01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周XX支付XX公司逾期利息1110元(以实际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改判周XX支付XX公司鲁B×××××车辆租金及购车款591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周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车目的是用于滴滴运营,周XX不支付违约金,也不返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XX公司车辆占有费用。1、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周XX需要用车,且已实际用车,其已实现租赁车辆目的。首先,《汽车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车目的是用于网约车,XX公司只是提供车辆出租,一审两个证人只能证明二人租车用于滴滴并介绍给周XX,不能证明租赁目的纯粹是用于网约车。其次,涉案车辆不符合青岛新出台的网约车标准,若租车目的是网约车,周XX应将车辆返还并变更合同,但周XX至今不愿返还车辆,甚至要求购买使用该车辆。2、周XX未按期支付租金,并非情势变更无法履行合同。首先,租车目的有用于网约车、家用、公用等用途,即使青岛政府出台政策限制滴滴车,但网约平台仍有顺风车等正常存在,原判未查清涉案车辆是否所有网约车都无法使用,就认为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次,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周XX均应支付应付未付租金的利息。二、XX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返还车辆、支付未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用。调解中,周XX不愿返还车辆,XX公司称周XX需支付剩余租金及购车款,即可将车辆卖给周XX,但从未变更诉讼请求。三、原判酌定周XX按合同剩余金额的85%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购车款,违反合同约定。首先,原判认定因国家政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自然灾害、政策、法律规定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承租人受损,承租人不得因此拒付租金。原判不应随意按照85%折价。其次,从租赁物选择看,XX公司按照周XX的要求购买车辆,该车辆不符合政策约定系周XX选车失误;从损害后果看,周XX自2017年6月起拒不支付租金且占据车辆使用,给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若周XX自己购买车辆,2016年该车价格9.5万元左右,加上购置税及保险,要11万元,周XX若贷款购买还需支付利息。按照原判,周XX只需花费109127.5元就可购买近12万元的车,还可借助XX公司资质做滴滴车营运。XX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显失公平。庭审过程中,XX公司补充称:因认定网约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网约车的事实。且原判判令支付购车款,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XX辩称,一审时,XX公司同意将车出售,同意之后才商谈的价格;XX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网约车事实。
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租赁期间,XX公司擅自将车辆拖走,属于违约。XX公司责令周XX支付拖车费,否则不予返还车辆。拖车行为系XX公司擅自违约而产生,应由XX公司支付。2、车辆被拖走一个月期间的租金,周XX没有义务支付,XX公司应将当月租金3350元予以扣除。3、XX公司将车辆拖走后,周XX去外地接收车辆,花费934元,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应向周XX支付8284元,或予以扣除。
XX公司辩称,周XX提到的拖车费、租金等损失均是因周XX未按期支付租金、违约造成,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10条,该损失应由周XX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8年6月19日即一审庭审之日解除合同编号160XXXX0003C《汽车租赁合同》;2、周XX返还车架为LFV2A2BS1GXXX的大众牌汽车,如不能返还,周XX应赔偿XX公司损失即该车况残值(需要评估鉴定);3、周XX支付租金20800元(暂计2018年1月8日)(20800=每期租金3350元*8期-保证金6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按3350元/月计算);4、周XX支付逾期利息1110元(以实际租金为基数,年息24%计算,本应于2017年6月10日交付租金由保证金冲抵3350元,本应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租金由保证金冲抵2650元。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为1110=(700*184+3350*153+3350*122+3350*92+3350*61+3350*31)*24%/360);5、判令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2016年4月7日,XX公司(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号为鲁B×××××的大众轿车,车型为1.6自动时尚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月3350元,共支付36期。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乙方全部履行义务30日后退还乙方。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上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XX公司以1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周XX。
第二,2016年4月8日,XX公司向周XX交接了涉案车辆。2016年7月27日,XX公司向周XX出具了18000元的收据,显示为“保证金”,租赁合同附属的《合同明细表》显示为保证金6000元、履约定金12000元。周XX共向XX公司支付了13期租金,合计43550元。最后一次支付发生于2017年5月11日。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购买价为77000元,购置税和第一年保险费由XX公司支付。
第三,周XX称,XX公司承诺涉案车辆以公司名义作为网约车使用,所有网约车手续均由XX公司代为办理。2016年底青岛市出台新规,涉案车辆价值和长宽高不符合标准,不能继续使用,一直在家停着。XX公司称未约定涉案车辆用途。
《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对车辆购置价作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作为网约车的轿车长宽高作出了规定。涉案车型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四,周XX称,XX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擅自将车拖走,其支付了4000元拖车费后,XX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将车归还。周XX要求购买涉案车辆。XX公司认可曾将车辆拖走,周XX支付4000元拖车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周XX主张向XX公司购买涉案车辆。
第五,周X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周XX系战XX,经周XX介绍到XX公司处租赁车辆跑滴滴,租赁合同是2016年6月签的,租期36个月,每月3350元,车型和周XX的完全一样,王X一共交了10期租金。当时约定是做网约车,手续是XX公司办理的,出新规后车辆不能作网约车,王X找XX公司商量,最终以55000元价格买下车辆。车辆的官方零售价是95600元,从XX公司电脑上看到买车价是77000元,保险和购置税都是XX公司出钱。周XX也找XX公司商量,商量过程中车被拖走了。
周XX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周XX系战XX,经周XX介绍到XX公司处租赁车辆跑滴滴,租赁合同是2016年7、8月签的,每月租金3100多元,车型和周XX的完全一样,徐X交了3万多押金,所以租金便宜一些。后来车辆被徐X邻居以5万多买下来了。周XX租赁车辆也是跑滴滴。
XX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自身的购车情况与本案无关。周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法庭要求XX公司核实证人王X陈述的金额,XX公司称与本案无关,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其一,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二,周XX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其三,周XX应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购车款金额;其四,周XX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名证人均陈述,XX公司曾承诺租赁车辆用于网约车,且为车辆办理了网约车手续,与周XX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周XX该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从事网约车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涉案车辆不符合网约车标准,不能继续作为网约车使用,则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周XX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不应视为违约。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庭审之日)解除。周XX已缴纳的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虽不能实现,但周XX未将涉案车辆交还XX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应向XX公司支付租金。
参考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周XX应缴纳的租金总额为120600元(3350元×36个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XX公司以1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周XX。现周XX已缴纳13期租金共计43550元,剩余租金为77050元,双方若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周XX需再向XX公司支付77150元,方能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XX交纳的租金应酌情予以降低。双方均同意由周XX购买涉案车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XX应按合同剩余金额的85%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购车款,即65577.50元。扣除周XX已缴纳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18000元,周XX还应向XX公司支付47577.50元。周XX缴纳上述款项后,XX公司应配合周XX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周XX未缴纳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周XX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鲁B×××××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二、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鲁B×××××车辆租金及购车款共计47577.5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XX公司和周XX各承担23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周XX购买车辆,并判令周XX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购车款。XX公司上诉请求周XX支付逾期利息及按照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租金和购车款,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由周XX购买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XX公司与周XX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是否为运营网约车;第二,周XX应向XX公司支付多少租赁费、购车款及利息;第三,周XX主张的拖车费及部分租赁费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作为网约车运营,但一审时周XX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就是为了运营网约车。周XX还主张,租赁涉案车型车辆一般租金是每月2000元。本院要求XX公司庭后五日内落实该问题,XX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答复。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周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为了网约车运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涉案车辆不符合网约车标准,不能继续作为网约车使用,则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周XX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不应视为违约,故XX公司要求周XX支付利息无依据。但周XX未将涉案车辆交还XX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应向XX公司支付租金,原判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定按照合同剩余款项金额的85%计算租金及购车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本案剩余租金及购车款,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酌定,确定按照合同剩余款项金额的85%计算租金及购车款,周XX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拖车费等,应视为已经包含在酌定考量范围内,周XX要求单独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承担。上诉人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超律师,税务律师、走私案件辩护律师,具有律师、税务师资格,现为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就职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
1370220********84 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