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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新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澜君(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龚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陈卉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利息36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某、龚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1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分两次支付,2014年2月20日支付30900元,2月21日支付20600元,二被告收款后以杨某名义出具了两份借条。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某、龚某又以龚某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以被告杨某名义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龚某以承包的工程缺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龚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龚某书面辩称,1.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非借条上载明的数额,杨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包含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也是50000元,杨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中亦包含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是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天,到期后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了几次利息;3.二被告自借款后,利息均是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由杨某按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因投资失利,故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利息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未再按时支付,但不间断的支付过部分利息,总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左右;4.被告龚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龚某投资,现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债务,并非恶意拖欠,被告杨某在2017年8月22日还支付了原告1400元利息。综上,二被告愿意逐步偿还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罗某及被告杨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原件4份,欲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9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6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15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53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的两张借条出具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一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两笔借款实际本金为50000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条上出具的借款本金中也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本金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4日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准。故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四笔借款本金总计150000元。

3.律师对黄姗姗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借钱,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系被告杨某与被告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份证言能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2016年到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知情,且用于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体现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5.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杨某以被告龚某承包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罗某借款30000元,2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2月20日,四笔借款共计收息64500元(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两笔借款,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6000元。2015年3月4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6500元。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被告按每20天支付利息2000元的标准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此后,二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利息28100元(2016年3月29日现金支付2000元;4月27日现金支付5000元;4月28日现金支付1000元;5月2日现金支付2000元;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11月10日支付5000元;2017年2月28日微信支付700元;6月微信支付1000元;8月22日杨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400元)。原告总计收息9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案的借据虽为二被告分别出具,但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龚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总金额虽为153000元,但二被告实际只得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对此亦当庭认可,故对借款本金只能按实际出资为准,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龚某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0天,被告龚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但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672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名下的三笔借款应付的借款利息为:52500元(30000元×3%×24月+20000元×3%×24月+50000元×3%×11月),被告龚某名下5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0日应付借款利息:5700元(50000元×3%×3个月+50000元×3%×24/30)。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某名下的三笔借款应付借款利息:24000元(30000元×2%×12月+20000元×2%×12月+50000元×2%×12月),被告龚某名下50000元借款应付的借款利息:12000元(50000元×2%×12月),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某应付原告借款利息:76500元(52500元+24000元),被告龚某应付原告借款利息:17700元(5700元+12000元),二被告总计应付借款利息:942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罗某当庭认可在此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89500元【2016年2月20日之前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500元(52500元+12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2016年3月29日现金支付2000元;4月27日现金支付5000元;4月28日现金支付1000元;5月2日现金支付2000元;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11月10日支付5000元)】。因此,二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4700元(94200元-89500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二被告还支付了三笔利息共计3100元(2017年2月28日微信支付700元;6月微信支付1000元;8月22日支付宝支付1400元)应抵扣欠付的利息,故截至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实际还应付息1600元(4700元-3100元)。综上,对原告要罗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3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6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保全费12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诉讼费745元及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杨某、龚某负担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新春律师,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部队退伍军人,党员,长期从事法律方面工作,2015年入职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