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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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黄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新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陈XX、李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宅基地)销售转让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诸多关键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石XX持有的《沅陵县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销售合同》上,不仅加盖有湖南XX大市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还与其他在筲箕湾大市场购买宅基地的业主持有的销售合同一致,而黄XX持有的《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定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要签订正式的合同,至今没有看到正式合同,在协议上仅有湖南XX公司加盖了印章,是单方合同行为。石XX的合同虽有改动,但收款收据可作为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收据可证实石XX购买宅基地的事实。第二,黄XX的所谓合同,系事后补签,以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完全可以对其手写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在一审中,石XX已向法院提出申请,现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对黄XX的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辨别真伪。第三、湖南XX公司已经取得合同争议土地使用权,也已有业主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申请二审法院向沅陵县自然资源局调取存档的湖南XX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综上,石XX的证据虽不绝对充分,但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优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黄XX、陈XX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虽然一审法院对争议的2158号宅基地的权属没有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正确。2、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黄XX与石XX从湖南省XX公司受让的宅基地均是三宗,现在实际占有的,石XX三宗,黄XX包含转让给本案李X的一宗也是三宗,如果将2158号宅基地确定为石XX,那么就会造成一方受损,一方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从实体权益考量,一审的判决结果依然正确。
李X辩称,为了小孩上学方便,李X购买了宅基地,购买时不知道石XX与黄XX有纠纷,建房时也没有人向其主张过,现在房屋建好已有七年,李X系合法购买取得,不知为何又属石XX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沅陵县的宅基地,并清除被侵占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XX与被告黄XX、陈XX、李X均系沅陵县XX管辖区各村村民。原告石XX与被告黄XX均与湖南省XX公司分别签署了《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定购协议》,就湖南省XX公司开发的筲箕湾大市场宗地买卖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购协议均存在涂改,无法对买卖宗地块号予以确认,亦无法查明双方《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定购协议》的签署日期。被告黄XX将其所购的2158号宗地转卖给向XX;向XX于2013年在2158号宗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该宗地系其所购,双方为此发生权属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XX系被告黄XX之子,被告李X系向XX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应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认为享有争议的215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也未提交产权证明证实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XX承担。
二审中,石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用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湖南XX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2、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黄XX非法侵占土地,石XX迫于无奈找相关方调解,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他们先占的情况;3、《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宗地销售合同》七份,拟证明石XX所签合同与周边左邻右舍签订的一致,反证黄XX的合同不同的情况。经质证、黄XX、陈XX、李X均认为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黄XX受让的地块编号是连续的即2138、2148、2158的情况。本院认定,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石XX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内容可知,石XX以案涉争议地的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中,石XX提交的证据,既未能证实其已取得案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也未能证实其实际占有了案涉争议地的事实,实际上李X的儿子向XX早已于2013年在案涉争议地上建房,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现石XX以案涉争议地的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争议地使用权并清除地上建筑物,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石XX上诉提出要求对黄XX持有的《筲箕湾大市场商居楼宅基地定购协议》上字迹形成时间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新春律师,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部队退伍军人,党员,长期从事法律方面工作,2015年入职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