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厂经营者,住宣汉县老君乡石门村X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军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厂经营者,住宣汉县老君乡石门村X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某、桂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陈永某、桂军某共同经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厂。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永某、桂军某拖欠该厂20名员工360034元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4年1月,陈永某、桂军某收到41万余元货款后逃匿。同年6月10日,桂军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陈永某在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永某的辩护人以陈永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陈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桂军某的辩护人以桂军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桂军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桂军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永某;2、案发后,黄乃某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3、陈永某的亲友代其退出了10万元,该款项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某、桂军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逃避支付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桂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桂军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友代其退出了部分款项,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永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永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永某的亲友代其退出的10万元,退赔给黄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