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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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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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董成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侯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侯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袁XX与XXX的合同,返还风险保证金XXX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袁XX与XXX签订了《自掘自采施工合同》,袁XX向该矿交纳风险保证金XXX元。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数额巨大,合同不能履行。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协调,侯X书面承诺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以“承诺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是事实认定错误。该承诺书已经在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武XX、赵XX等诉XXX、侯X一案中质证过,侯X也认可。XXX被国家强制关停后,袁XX与XXX所签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返还风险保证金。
侯X辩称,袁XX工队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巷道打偏了1.2米,支护严重不合格。因为本人现在监狱,矿也被关停了,无法进行验收结算,同意在煤矿补偿款中扣除XXX元退还袁XX。
XXX未答辩。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袁XX与XXX的《自掘自采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XXX元及承担滞纳金XXX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持续产生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袁XX与XXX签订《自掘自采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巷道掘进、支护、通风、排水、巷道维护、辅助设施增设、形成回采条件后回采等,最终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和工程量为准;袁XX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包括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间有关施工工程的人员管理,工程测量及技术,施工组织管理,材料设备采购及使用,后勤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巷道维护等;合同工期为该合同承包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承包方式为全面承包材料:火工品、生产工具、支护材料及16平方米电缆,并负责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XXX只提供变压供电设备、供水钢管、设计图纸、有关资料;袁XX负责施工并提交符合质量和技术要求的成品巷道及采煤区;工程结算款中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袁XX回采完毕,不出现质量问题,则全部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袁XX需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合同履约风险保证金XXX元;袁XX承包的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双方合同解除;清算完毕后一个月内XXX无利息退还袁XX;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责任指标,奖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申请,无论何种情况解除本合同时,袁XX作为乙方必须先进行移交工作,然后再进行清算。该合同签订后,袁XX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4月24日,袁XX通过杨XX账户向王X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月30日,袁XX向王X账户转款500000元。侯X分别于汇款同日向袁XX出具两份收条,载明收到袁XX工程质保金XXX元。庭审中,袁XX向法院提交侯X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称无法提交原件。该承诺书载明:侯X在十五天之内要将袁XX工队工程进度验收结算,但袁XX所做工程必须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双方认可后,侯X必须一次付清袁XX工程进度款及袁XX上交的抵押金XXX元整;特别说明的是袁XX所做工程总款应扣除2014年8月30日侯X代付袁XX工队工人的总工资(6月、7月、8月)XXX元,扣除袁XX已使用的材料费,民爆物品总款96175元,其余部分若不够应从袁XX所交的风险抵押金XXX元中扣除。庭审中,袁XX承认在该承诺书复印件上其加的一段话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矿上拿出8月30日之前的验收标准,对照标准我袁XX都认;如果押金15天之内不退出,迟退一天按千分之五追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掘自采施工合同》后,原告带领工队进入XXX施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仅口头陈述被告违约造成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并未出示被告违约的证据。另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申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XX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需在原、被告清算后退还原告。现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清算,退还保证金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XXX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依据的是承诺书的复印件,不能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4年8月30日侯X承诺书的原件,予以认定。XXX已被国家强制关停,经查询中国工商网企业信息情况,XXX已经为经营异常状态,未进行正常年审。侯X以980XXXX0000元从席XX手中受让了XXX的全部股权。杜XX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不参与实际经营。侯X同意解除与袁XX的《自掘自采施工合同》,从煤矿补偿款450XXXX0000元中退还XXX元给袁XX。袁XX表示仅要求返还XXX元风险保证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在XXX已被国家强制关停,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XXX、侯X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自掘自采施工合同》,退还风险保证金X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为一人公司,侯X系该公司实际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侯X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袁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袁XX与铜川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自掘自采施工合同》;
三、铜川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袁XX风险抵押金XXX元,侯X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袁XX负担14800元,铜川市XX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袁XX负担14800元,铜川市XX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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